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可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469、5470、7670、10834、11147、13148、13678號),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可葳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徐煌彬(本院另行審結)因周盟利積欠購毒款 項遲未清償,又避不見面,而與洪建智、翁杰森(本院另行 審結)、許鍵凱(另案偵查中)及陳鵬元(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押人討債,徐煌彬思及鄭可葳 與周盟利頗有交情,周盟利對鄭可葳應無戒心,故尋得鄭可 葳,告以先前借貸款項可以延期清償,鄭可葳明知徐煌彬係 透過其誘使周盟利出面以解決債務問題,竟基於幫助私行拘 禁之犯意,為求自己先前向徐煌彬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償 ,乃同意協助徐煌彬誘使周盟利出面,於民國109年11月29 日17時餘許,鄭可葳讓徐煌彬、洪建智及翁杰森藏匿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號5樓603室住處之廁所內,並聯絡周盟利 ,請周盟利到其住處,周盟利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8時餘許 ,依約抵達鄭可葳住處,徐煌彬、洪建智及翁杰森3人見狀 而自廁所現身,包圍周盟利,徐煌彬手持槍枝1把(無法證 明有殺傷力),拉滑套子彈上膛,抵住周盟利頭部,恫稱: 「為什麼不接電話」等語,洪建智手持另1把槍枝(無法證 明有殺傷力)在旁戒護,徐煌彬、洪建智及翁杰森於同日18 時30分許,押解周盟利乘坐電梯下樓,要求周盟利交出車鑰 匙,讓翁杰森駕駛周盟利所有之牌照號碼6R-9503號自用小 客貨車,周盟利則搭乘徐煌彬所有之牌照號碼BAQ-1199號自 用小客車,由徐煌彬駕駛,周盟利坐左後座、洪建智坐副駕 駛座,許鍵凱坐右後座,2部車一同開往陳鵬元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錢錢檳榔攤」,期間徐煌彬命周盟 利設法籌錢還債,陳鵬元且恫稱:「老實點,不然找人把你 帶去山上埋了」等語,使周盟利心生畏懼,乃央求友人吳東
昇同意於同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徐煌彬 向許鍵凱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其後徐煌彬等人仍不願放人,徐煌彬於同日上午10時 許,駕駛車輛搭載周盟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洪 建智住處,續由洪建智要求周盟利就其前揭車輛辦理車貸, 以償還欠款,惟猶無法順利貸得款項,直至同日20時許,洪 建智始將周盟利載返大里區前開檳榔攤附近,釋放周盟利, 前後對周盟利私行拘禁約1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可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盟利、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煌彬、洪建智、翁 杰森、陳鵬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東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臺中市○○區○○路000號電梯內及屋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許鍵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被害人周盟利與證人吳東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吳東昇匯款1萬2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 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 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 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 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徐煌彬為向被害人周盟利索討債務,夥同同案 被告洪建智、翁杰森將被害人周盟利強押上車,嗣將被害人 周盟利私行拘禁在同案被告陳鵬元所經營之檳榔攤、同案被 告洪建智之住處,令被害人周盟利籌款還債,被告鄭可葳依 照同案被告徐煌彬要求其誘使被害人周盟利至其住處,以找 被害人周盟利解決債務問題,且帶同同案被告洪建智、翁杰 森持槍藏匿在其住處廁所內,依該現場狀況,應明知同案被 告徐煌彬之目的在於控制被害人周盟利之行動自由以押人取 債,然為求自己先前向同案被告徐煌彬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 清償,仍依照同案被告徐煌彬之指示聯絡被害人周盟利至其 住處等候被害人周盟利現身,被告鄭可葳顯係基於幫助同案
被告徐煌彬等人犯私行拘禁罪而聯絡被害人周盟利至其住處 ,讓同案被告徐煌彬藏匿在該住處廁所內等行為,其並未參 與前開私行拘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可葳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鄭可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他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鄭可葳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為求自己先前向 徐煌彬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償,幫助同案被告徐煌彬等人 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周盟利身心之傷害及恐懼,應予以 非難,然考及被告鄭可葳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