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升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50
6、19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升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晚上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晚上7時27分許 」、第12行「晚上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晚上7時5分許」 、第15行「晚上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晚上7時11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升竑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 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沈明謙、被害人曾湘媛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公務人員,因涉及刑事案件而辭 職,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工作 不穩定,有1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需負 擔家庭開銷費用,罹有憂鬱合併恐慌症之疾患,經濟狀況勉 持(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 偵18506卷第59頁、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 以109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 卷第15-16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且前後兩 案均係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記 取教訓,更未能善體前案為緩刑宣告之良意,則本件即應令 其身受刑之執行,俾使其深記教訓,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自難以准 許。
㈤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 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 人沈明謙、被害人曾湘媛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78元、895元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10年1月24日之犯行 張升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110年1月25日之犯行 張升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110年1月28日之犯行 張升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110年2月1日之犯行 張升竑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張升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升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78元之泰國頭等艙梅1包、KY人體潤 滑劑1罐、極旨良選一夜1包及高粱酒牛肉乾1包,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沈 明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二)於110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共208元之 葡萄維他命C2條、一夜干風1包及牛肉乾1包,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110年1月28日晚 上7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價值共188元之香 梅維他命C2條、枇杷膏1個及牛肉乾1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110年2月1日晚上7時 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價值499元之葉黃素1瓶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該店店長曾湘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明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升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罹患精神疾病 ,可能是精神恍惚下所犯,伊忘記有拿商品的事,但是店家 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人是伊,伊都是事後發現身上多出一些 東西,去問警察,才知道是在哪間便利商店拿的,然後再去 找店家和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明謙 、被害人曾湘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且觀諸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均係騎乘機車到案發現場並離開,且於現場挑選物品 時意識清楚,並有刻意將商品藏放外套口袋之動作,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竊盜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業與告訴人沈明謙、被害人曾湘媛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