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82號
TCDM,110,簡,88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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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婷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37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3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之某日」補充更 正為「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在統一超商神寶門市」、第12 行至第13行「依睿琪兒指示更改密碼金融卡之密碼,將上 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補充更正為「依睿琪兒指示更改金 融卡之密碼,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末3行 至最末行「於109年9月14日依指示匯款2筆各為新臺幣( 下同)5萬0003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35137元至第一 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於109年9月14日依指示匯款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0003元(未扣除手續費14元) 、35137元(未扣除手續費14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37號移送併 辦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金額欄「1萬5014元」補充為「1萬5014元(未扣除手續費 14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109年9月14日下 午5時2分許」更正為「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



(三)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告訴人等 匯款等交易網路資料擷取列印」更正為「告訴人匯款等交 易網路資料擷取列印」、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2第6行至第8行「告訴人王俐婷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補充為「告訴 人王俐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 話內容擷圖照片」,及補充「被告張妤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妤婷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 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 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 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16號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提供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 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吳錦雀、吳宇軒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16號卷第123頁至第12 5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然未與告訴人戴 如玉、王俐婷、賈笑薇、被害人林玉美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失,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 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張妤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妤婷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或電子媒體刊登或其他任何 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任何管道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 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任何 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 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 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姓名不詳,於 通訊軟體創設帳號並自稱「睿琪兒」之人聯繫後,基於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之某 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7(金融機構代號)- 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依睿琪兒指示 更改密碼金融卡之密碼,將上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以統一 超商店對店托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某臺北地區分店門市。 嗣詐騙集團收取到張妤婷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109年9 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以網路購物匯款錯誤等理由,對戴 如玉實施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依指示匯款 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0003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 3513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戴如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妤婷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件第一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交予未曾謀面之人;對方以每帳戶提款卡交付可獲得5000元代價,租借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為解決欠債,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戴如玉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受騙金額,匯入被告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三 第一銀行帳戶往來資料 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告訴人等匯款等交易網路資料擷取列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出受騙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申請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將 使任何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得以提領他人存進該帳戶內之金錢 ,仍執意交付上開物品予犯罪集團,加助力予以詐欺取財之 實施,與犯罪集團間應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被   告 張妤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易字第816號案件(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妤婷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琪兒」及互加好友,並約 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後,張 妤婷即於同年9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神寶門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改為「778899」, 再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入包裹內以「賣貨便寄件」方 式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俐婷、賈笑薇、吳錦雀及與吳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妤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妤婷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睿琪兒」指示將本案兆豐、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被告張妤婷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睿琪兒」詐騙始會寄交上揭帳戶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曾多次傳送訊息表示:「不會拿去用人頭戶」、「我真的很害怕會被當成人頭戶喔」等語,足證被告當時已可預見交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上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婷於警詢指訴及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俐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賈笑薇於警詢指訴及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美於警詢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錦雀於警詢指訴及證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來電顯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吳錦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指訴及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宇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7 被告與詐騙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本案兆豐、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妤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2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6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 10年度易字第8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同一次將其所有附表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之交付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罪嫌,係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入帳戶 1 王俐婷 網路購 物詐騙 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5014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賈笑薇 猜猜我 是誰 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玉美 網路購 物詐騙 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2分許/ 1萬304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吳錦雀 猜猜我 是誰 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51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吳宇軒 網路購物 詐騙 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9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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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