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75號
TCDM,110,簡,87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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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罕玄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57
號、第17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訴字第27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罕玄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子敬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樹德的酒窟海產店」,因其自行趨前至另一桌與 海產店老闆廖得凱及素不相識之洪國維鄭勝紘(原名鄭國 源)敬酒,而發生口角爭執,遂指示在場之友人罕玄蒙、邵 丞偉等人動手共同圍毆洪國維鄭勝紘,並致電指示吳秉洋 (原名吳文遠)、陳又榳(原名陳彥呈) 至現場助陣,許 子敬、罕玄蒙邵丞偉及嗣後到場之陳又榳吳秉洋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罕玄蒙先持酒瓶猛砸鄭 勝紘洪國維之頭部,再以砸破之酒瓶刺傷洪國維之右頸部 ,另邵丞偉陳又榳吳秉洋等人,亦陸續分持空酒瓶或徒 手等方式加入圍毆之行列,因而分別致鄭勝紘受有頭皮撕裂 傷、頭部擦挫傷及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洪國維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頸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許子 敬、吳秉洋陳又榳均經另案判決;邵丞偉另行通緝)。嗣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鄭勝紘洪國維等人送醫救治, 許子敬始偕同邵丞偉等人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洪國維鄭勝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罕玄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子敬陳又榳、邵丞 偉於警詢、偵查所為供述情節、告訴人洪國維鄭勝紘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即「樹德的酒窟 海產店」老闆廖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



樹德的酒窟海產店」廚師劉嘉瑋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107年10月30日許子敬率眾暴力滋事案件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許子敬邵丞偉罕玄蒙洪國維鄭勝紘、廖 得凱、劉嘉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7257號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 3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31頁; 偵179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3 85頁至第387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洪國維受有頭皮撕裂傷、右頸撕裂傷、右手撕裂 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勝紘受有頭皮撕裂傷、 頭部擦挫傷及左眼角撕裂傷等傷害,則分別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鄭勝紘之傷勢照片 共2幀附卷可參(見偵7257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偵7 257號卷二第866頁至第86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 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 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子敬邵丞偉吳秉洋陳又榳等人間均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並分擔 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107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許子敬之吆 喝即持酒瓶、徒手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 分別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毫無可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二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257號卷一第464頁被告108年3 月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罕玄蒙持以攻擊告 訴人二人所用之酒瓶,雖為本案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既為現 場持用之物,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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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