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64號
TCDM,110,簡,86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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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豐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豐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豐讚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卷第76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明知他人已死亡,竟在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 他人印文,已生危害於告訴人及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⑵ 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996號卷第23至24頁民事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 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已如上 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 條,為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取款憑條既已交 付予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朱坤煌印」印文1枚,仍應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朱坤煌印」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73號
  被   告 朱豐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豐讚朱坤煌之兒子。朱豐讚朱坤煌在民國107年6月5 日死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至2



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先前幫朱坤煌保管之私章,在 「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印,而偽造朱坤煌表示欲從自己開 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 下同)70萬2000元現金等意思之私文書後,於107年6月27日 ,持存摺及上揭偽造之取款憑條,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交予櫃臺人員而行使之,致不 知朱坤煌已死亡之櫃臺人員誤認為朱坤煌本人欲從上揭帳戶 中提領70萬2000元現金(依原先開戶約定內容,此筆提款名 目為定存之質借),因而當場交付70萬2000元現金予朱豐讚 ,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全體繼承人 (含朱坤煌之太太朱賴金垽)之權益。
二、案經朱賴金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豐讚於本署偵查中之言詞供述、及以書面之陳述內容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並辯稱:係父親朱坤煌生前授權我提款的、且提款係花在朱坤煌之喪葬費用等語。 2 臺灣土地銀行107年6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字第32342號卷第11頁、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見同卷第23頁)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見他字第10624號卷第7頁) 開戶人朱坤煌於107年6月5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扣案之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已提出大量單據釋明上揭提款係用在朱坤煌 之喪葬費用上,應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依據民法第1150條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遺產總額中以100萬元計算喪葬費用,免徵遺 產稅」等規定,堪信喪葬費用應得從遺產中支付,而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提款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罪名。且此罪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及證據 不足之實體上理由,以108年度偵字第32342號、109年度偵 字第242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故詐欺取財部分不列入本案起訴罪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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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