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凱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罪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竊取之標的亦屬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 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須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放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及自用小貨車電 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55頁)、被告竊得之財物及 價值,其中自用小貨車電池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見偵 卷第71頁),並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權損害,然被告有多次以 相同手法竊取自用小貨車電池之前案紀錄,重蹈覆轍;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
,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零錢89元及自用小貨 車電池1顆,其中電池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沈萬春(由胞 弟沈萬福代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竊得告訴人彭健瑜之自用小客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89元 ,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零錢已花用完畢等語(見 偵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亦無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情事,爰就該未扣案之現金89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 告 蔡世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凱前因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3月(2次)、7月、7月、3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前所犯毒品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 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9年11月 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徒手破壞揚神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為彭健瑜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窗及電池保護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 取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89元。㈡、再於前揭時、地,徒手 竊取沈萬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之電池1顆(該電池業於蔡世凱所犯另案竊盜案件中遭 查扣,已發還沈萬春胞弟沈萬福),得手後,再以前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前經本署以 109年偵字第35659號等案提起公訴)載運離去。嗣彭健瑜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勘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彭健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健瑜及證人沈萬福於警詢時證訴( 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數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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