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32號
TCDM,110,簡,83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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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華強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48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程華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程華強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8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統聯客運中港轉運售票櫃檯,見周 育瑋於購票過程中將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置放於售票櫃檯 上,然購票完成後,即將前揭手機留在原處,離開售票櫃檯 走至一旁之候車區候車,程華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揭手機取走並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以此方式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嗣周育瑋於候車 區等候時發覺有異,報警到場對程華強加以詢問,俟員警駕 車偕同程華強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途中,程華強將前揭手機 棄置在警車駕駛座下,為警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程華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33頁至第4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7號〈下稱易字卷〉 第71頁至第7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次按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 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後之 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物之持有當時,該 物是否尚在持有人之管領範圍內,若尚在持有人之管領範 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查告訴人周育瑋警詢中陳稱:我購買車票時,將手機置 於售票台,接著於候車區等車時發現藍芽耳機音樂停止, 便前往售票台詢問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支不在告訴人穩固持有之中 ,且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 時脫離持有,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程華 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俾進行攻擊、防禦,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二)被告拾獲見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置放於購票櫃臺,不思交與 售票人員或警察機關,而加以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不可取,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責任,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之價值 多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要扶 養岳母(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5頁) ,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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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