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88號
TCDM,110,簡,788,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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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在宜寧高中附近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哲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下稱訴字卷 ,第63頁至第6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附件原附錄法條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訴字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 年朱○森、李○祈、李○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少年朱○森、李○祈、李○隆雖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57頁、第163頁、第169頁),然被告本人係民國90年 12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見警卷第141頁),於行為 時非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雖與少年朱○森、李○祈、李○隆為朋友 ,但未能體悟自己已脫離兒戲年齡,應有相當於成年人的 判斷能力,竟因細故與上開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王杰鈞,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緒控管上 確實有待改進,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未成年 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周哲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志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其友人即少年李○宏(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嫌傷害等犯行,另經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與王杰鈞前有嫌隙,李○宏巧遇王杰鈞後,即動 手毆打王杰鈞周哲志、少年朱○森、李○祈、李○隆(上 開少年3人涉嫌傷害等犯行,另經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見狀,即與李○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毆打王杰鈞王杰鈞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頭皮挫傷、頸部挫 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執行校園安全巡



邏見狀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杰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哲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杰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良(涉嫌傷害等犯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李○ 宏、朱○森、李○祈、李○隆、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東融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同案少年李○宏、朱○森、李○祈、李○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被告周哲志於警詢時、偵查 中供稱:現場伊看到他們衝上去打王杰鈞,伊就跟著上去毆 打王杰鈞,沒有人教唆伊去毆打王杰鈞,渠等也沒有分工等 語。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 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 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 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 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 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 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 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 ,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 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按刑法上的「故 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欲),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 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 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 ,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易言之,新修正 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法益為「安寧秩序之維持」,若 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 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應不成立本罪。經查:證人 即同案少年李○宏於警詢時證稱:王杰鈞女朋友在微信群 組罵伊是咖校阿(台語),伊原本要去宜寧高中找王杰鈞女朋友理論,但看到王杰鈞,伊就直接問他群組上的留言是 不是他女朋友,他都沒有回答,因為之前在學校就看他不爽 ,所以伊才打他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森、李○祈、李 ○隆於警詢時亦證稱:看到有人先動手,渠等就跟著也動手 ,渠等不認識王杰鈞,沒有人教唆渠等去打王杰鈞等語。告 訴人王杰鈞於警詢時、偵查中指稱:伊坐在自己的摩托車上 等伊女朋友,伊的手機裡有伊女友的IG帳號,後來有1個陌 生男子打來伊女朋友的帳號,手機就響了,伊接起來,不到 2秒對方就掛掉,突然看到對面公車亭有7、8個人走向伊, 帶頭的那個男的拿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給伊看,問伊是不是伊 女友嗆大雅人是咖校阿,伊說伊女友怎麼了嗎,後來就有人 抓著伊的衣領拉伊下車,之後就一群人毆打伊等語。依證人 等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同案少年李○宏原係要前往尋找告 訴人之女友理論,而於上開地點巧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 發生偶然之肢體暴力衝突,其等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是被告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形,然其主觀上是否 可預見其行為將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進而容任或 希冀其行為產生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之後果,實非 無疑。是本件尚難遽將被告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認為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傷害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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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