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90號
TCDM,110,簡,69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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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偉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
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晨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某時」更正為「並於民國108 年 6 月13日下午2 時許」、第10行「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 為「而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晨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洪晨偉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 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 即原定銀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 。
(二)核被告洪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 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違背告訴



賴品升塗雅心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侵占告訴 人等交由其清償貸款之現金,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 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0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91 號調解程序筆錄、 110 年8 月22日償還債款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110 年度 易字第1275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可資為 憑,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 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6萬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91 號調解程序筆錄、110 年8 月22日償還債款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 1275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70號
被   告 洪晨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偉賴品升為朋友 , 緣賴品升欲處分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欲清償剩餘之貸款,洪晨偉知悉 此事後,遂向賴品升表示可代為處理並協助清償該貸款,並 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某時,在賴品升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3樓之2之住處內,與賴品升之母塗雅心一同書立「委託書 」1 份,載明賴品升塗雅心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 洪晨偉之方式,委託洪晨偉代為清償該貸款並將該車輛販售 予他人情事,塗雅心並同時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洪晨偉。惟 洪晨偉於取得塗雅心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將其中之14萬元交予賴 品升後,再將剩餘之16萬元侵占入已,未完成賴品升及塗雅 心所委託清償貸款及出售該車輛之任務,而損害賴品升及塗 雅心之利益。
二、案經賴品升塗雅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6 月13日某時,在告訴人賴品升塗雅心之上揭住處內,書立該「委託書」並自告訴人塗雅心處取得3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其中16萬元侵占入已而未完成該「委託書」所載之任務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品升塗雅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該「委託書」影本 3.被告與告訴人賴品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所開立面額為16萬6000元之本票影本 1.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6 月13日某時, 在告訴人 2 人之上揭住處內,書立該「委託書」並自告訴人塗雅心處取得3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其中16萬元侵占入已而未完成該「委託書」所載之任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背信罪。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6萬元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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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