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隆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香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被 告 帝爾斯電子商務社即張登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 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帝爾斯電 子商務社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螺旋式晾被子曬衣架」 之文字著作權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係原告所擁有,未經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擅自重製 上開文字著作,上傳張貼至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h opping.24tw」販賣曬衣架,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 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上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 迄今均未刪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 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 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 應予全部撤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重製、公開傳輸原告系爭著作而侵害原 告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語文著作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 並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事實,即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 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 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賠償金額12萬元,係以被告迄至110年5 月21日止,售出共計2273件之商品,每件售價95元,迄至11 0年8月17日為止,共計售出2631件,每件售價85元,累積約 有20萬元之營收,尚未包含原告因此喪失出售商品可獲得之 評價,及可帶動其他商品之消費金額,並已有縮減金額為12 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21日止,總計售 出約2000件之曬衣架等情,亦無爭執,然消費者就同一或類 似商品,選擇交易對象即賣家之因素眾多,售價、賣場評價 、優惠方式等不一而足,市面上販售同類曬衣架之業者,亦 非僅有原告及被告,而被告雖確實因此節省製作產品銷售文 宣之成本,抑或有部分消費者係受被告使用之銷售文宣吸引 ,進而向被告購買其販賣之曬衣架,故部分銷售金額亦屬於 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所得利益, 是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及原告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實難以估算,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
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 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目的,而製作系爭語文著作,被 告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及公開傳 輸於前揭蝦皮購物網頁,以供行銷商品之用,再斟酌原告主 張系爭著作係由其受雇人何明諺、丁韵倫於108 年10月、11 月所製作及修改,衡情無須付出高額成本,及被告侵害系爭 著作之期間係自108年12月1日起迄今,侵權期間非短等一切 情狀後,認本件賠償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 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亦為同法第88條之1所明定。
⒉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業如前述,且迄今猶未撤除等情,被告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並未否認此情,再以被告過往作為及本件審理過 程所為抗辯內容等觀之,原告主張為防止侵害,而有限制被 告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 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 者應予全部撤除,亦非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6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智簡附民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 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 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撤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 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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