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智易字第3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應予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另補充「甲○○迄至為警搜索前,共
售出40單,並獲得報酬4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上開商品資訊而陳列、販售,
自屬透過網路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有將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資訊刊登於該網站,惟尚
未售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售出該
商品,是尚難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已達販賣程度,應僅構成
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商標權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侵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商標權部分,係犯同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
犯同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罪,均容有誤會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且因所犯法條同一,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部分,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部分,其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曹輝」、「許夏泳」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中旬起至109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
時止,陳列或販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商
標權商品之舉動,就各該商標權人而言,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網站所為,接續實
施販賣侵害各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商標權
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乙節,尚有誤會。
(四)被告在同一期間、同一網站,同時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各
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缺
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非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
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韓商三
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 人,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斟
酌其所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購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萬元,需與其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 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3 所 示物品之數量以備註欄記載為準)乃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4 所示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8000元予員警扣案(見偵卷第41頁)。然被告亦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8000元是總獲利,我個人報酬係以每單 10元計算,共約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212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其本案獲利約400元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得超過 400元之報酬,應認扣案8000元中僅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超過400元 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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