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芸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湘芸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與文昌街口, 與嚴仁偉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告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鈍傷及雙手肘等處鈍傷,左膝0. 5公分撕裂傷,視力模糊、頭暈噁心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 傷勢未達視力部分失能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視神經受損致雙目視力減退云 云,先於107年3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輕度身心殘 障證明,復於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5日, 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英屬百 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 壽)及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國保誠人壽) 申請部分失能保險金,致上開3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照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0萬8,988元、160萬元及40萬9,437元,被告因此詐得部分 失能保險金共計261萬8,425元得逞。
㈡嗣於108年1月4日,被告明知其上開傷勢未達視力完全失能之 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 稱其視神經受損致雙目失明云云,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致明台產險 陷於錯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規定,支付被告1 67萬元,被告因此詐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萬元得逞。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 其視神經受損致雙目失明云云,分別於108年1月8日向南山 人壽,108年1月15日向英國保誠人壽、友邦人壽申請完全失 能保險金時,南山人壽、英國保誠人壽、友邦人壽等3家保 險公司因察覺有異未為給付,被告始未得逞。
㈣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彭湘芸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 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湘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79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3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 7-95、127-131、227-229、313-315頁】、證人即保險犯罪 防制中心業務處長陳乙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18頁 )、證人即光田綜合醫院眼科醫師蔡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他卷第169-173頁)、證人即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林牧 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000-0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6年8月17 日)各1紙(見他卷第19、19、20、21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06年9月2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 16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4日)、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10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07年12月8日)各1紙(見他卷第23、24、25、26、27頁)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3月4日(109)光醫事 字第10900140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共7紙(見他卷第143- 15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1月18日(10 8)光醫事字第108甲00376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共15紙( 見偵卷第219-22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1 月22日)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2紙(見他卷第29、30 -31頁)、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07年3月15日)、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107年3月27日)各1紙(見他卷第69-70頁、偵卷第137-1 38頁)、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2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8紙(見 偵卷第139-142、143-158頁)、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7 年5月11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8年1月8日)、南山 人壽調查報告書(107年6月8日)各1紙、南山人壽理賠事故確 認書影本(107年5月18日)2紙、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影本(10 8年1月10日)4紙、南山人壽病歷摘要報告(108年1月31日)1 紙(見他卷第33、34、35、35-36、37-38、39頁)、英國保誠 人壽理賠保險金申請書(107年6月5日)、英國保誠人壽理賠 保險金申請書(108年1月15日)各1紙、英國保誠人壽理賠案 件調查報告書影本(107年7月19日)4紙、光田綜合醫院病歷 摘要、病歷摘要報告影本共12紙(見他卷第41、42、43-44、 45-52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07年6月4日)、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08年1月15日) 各1紙、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影本2紙(見他卷第53、5 4、55-57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59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 08年10月5日中壢營字第1080004906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 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3 紙)共4紙(見他卷第61-67頁)、新竹市調查站行動蒐證報告 、保險公司蒐證報告各1紙(見他卷第71-72、73-74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108)南壽申字第1080 000368號函、英國保誠人壽108年5月16日回函、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理賠簽辦單(108年 4月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108年2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 單(第二次,108年3月12日)各1紙(見他卷第201-202、203-2
04、205、206、20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6日中榮 醫企字第1094200017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共2紙(見他卷第209- 21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 1024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書2紙(見偵卷第329-331頁)、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305-310頁) 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 稱:本案保險理賠申請書係伊詢問保險業務員葉權輝,經葉 權輝告知可以申請理賠,伊央請葉權輝幫伊填寫申請書,如 果需要什麼資料再向伊告知,由葉權輝幫伊寄送等語,辯護 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全盲並無一定法 規定義,被告將醫師判斷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拿給保險公司 做判斷,且被告病歷報告所載均為器質上損害,而非功能上 損害,依榮總鑑定報告提供很多原因會發生功能上損害,並 非單純透過X光可看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17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抵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與文昌街 交岔路口,被告所騎機車與嚴仁偉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確實 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鈍傷及雙手肘等處鈍傷,左膝0.5 公分撕裂傷,視力模糊、頭暈噁心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雙側性視神經損害,已達二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6年8月17日)各1紙、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19、20、 21頁、偵卷第27-32、263-265頁);又被告有於107年3月8日 某時,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殘障證明,經認定平衡 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經認定屬輕度身心殘障等情,此有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107年3月15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07年 3月27日)各1紙、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2紙、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8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69-70頁、偵卷第137-138、139-14 2、143-158頁);被告復於107年5月11日某時、同年6月4日 某時及同年6月5日,以意外致殘廢為由,分別向南山人壽、 友邦人壽及英國保誠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前開公司依照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先後於107年6月19日11時33分許 、同年10月3日11時32分36秒許及同年8月2日15時48分42秒
許,分別匯款60萬8,988元、160萬元及40萬9,437元至被告 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被告又於108年1月4日某時,以前開交通事故致 視神經損傷為由,向明台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明 台產險於108年2月14日14時24分25秒許,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條規定,匯款167萬元至前揭臺銀帳戶;被告再於 108年1月8日某時及於同年1月15日某時,以意外致完全失能 為由,分別向南山人壽及友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另於同年 1月15日某時,以意外為由,向英國保誠人壽聲請失能及醫 療保險理賠,經前開公司以無法判定是否為永久失明為由拒 絕理賠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有南 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07年5月11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 書(108年1月8日)、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10 7年6月8日)各1 紙、南山人壽理賠事故確認書影本(107年5月18日)2紙、南 山人壽調查報告書影本(108年1月10日)4紙、南山人壽病歷 摘要報告(108年1月31日)、英國保誠人壽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107年6月5日)、英國保誠人壽理賠保險金申請書(108年1月 15日)各1紙、英國保誠人壽理賠案件調查報告書影本(107年 7月19日)4紙、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病歷摘要報告影本 共12紙、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保險金申請書(107年6月4日)、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08年1月15日)各 1紙、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報告影本2紙、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紙、臺灣銀 行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中壢營字第10800049061號函暨檢 附被告申設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3紙)共4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7日(108)南壽申字第1080000368號函、英國保誠人壽108 年5月16日回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理賠簽辦單(108年4月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10 8年2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第二次,108年3月12日)、 資金流向表各1紙、開戶基本資料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3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暨現金轉帳支出傳票 影本共6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33、34、35、35-36、37-38、 39、41、42、43-44、45-52、53、54、55-57、59、61-67、 201-202、203-204、205、206、207頁、偵卷第115、117、1 19-123、125-13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證,主要係以被告並未因 前揭車禍,造成其視力部分失能或完全失能為其主軸,而為 其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依據,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發生前開交通意外事故當日,即為送至 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診斷認其視力模糊、頭暈噁心 等症狀,復於106年8月19日某時,在光田綜合醫院對被告進 行MRI檢查,且於同年11月8日某時,在光田綜合醫院對被告 進行VEP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均無明顯視神經損傷之情形, 自於106年8月23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共計14次,接受該 院眼科醫師蔡明輝門診,認其存在「雙眼視神經損傷」之情 形,於106年11月4日就診當日,其雙眼視力眼前指數10分, 復於107年5月10日就診當日,其右眼視力眼前指數5公分, 左眼視力眼前指數5公分,無法矯正等情;被告又於106年8 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止,接受該院神經外科醫師林牧熹門 診,診斷其「頭部外傷後,雙眼視力缺損」等語,此有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2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06年9月16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 4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10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8日)各1紙、光田綜合醫院病歷 摘要報告1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3月4日 (109)光醫事字第10900140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共7紙、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1月18日(108)光醫事 字第108甲00376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共15紙附卷供參( 見他卷第23、24、25、26、27、115、143-155、219-226頁) ;被告再於106年8月23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2日,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 梁巧盈門診,認其存在「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發似腦震盪 」之情形,而於106年11月22日就診當日,雙眼目前裸視視 力右眼0.07、左眼0.03,且於107年10月3日就診當日,其右 眼為於眼前15公分可辨指數,左眼為於眼前15公分可辨指數 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22日)1紙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2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9、30-3 1頁),可見被告自前開交通意外後起,陸續前往童綜合醫院 、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醫院等醫院就診,經南山人壽、 友邦人壽、英國保誠人壽分別於107年6月19日11時33分許、 同年10月3日11時32分36秒許及同年8月2日15時48分42秒許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保險金60萬8,988元、160萬元及40萬 9,437元後,被告猶持續在光田綜合醫院眼科門診,並主訴 因前開交通意外致其雙眼視覺受損之情形甚明。 ⒉再依證人即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林牧熹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係其病人,被告當初來門診時,表示視力不清楚,加 上車禍有外傷,伊即安排進行MRI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腦部 沒有出血、腫瘤或中風,但腦部視神經之結構邊界部分有點
模糊,加上被告一直表示看不到,伊即認定被告有視力缺損 問題,伊當時無法判斷「腦部視神經之結構邊界部分有點模 糊」與視力缺損間之因果關係,所以伊認為視力可能有缺損 ,惟沒有立即判斷視神經損傷,當時被告已經看很多次醫師 ,且伊係根據眼科醫生已經判定有視神經損傷,伊即直接寫 出視神經損傷,伊認為依據MRI檢查結果,不會嚴重到失明 ,若是神經不可逆傷害,諸如視神經斷裂,才會造成失明, 伊開立維他命藥物,主要是幫助神經修補,直到最後一次門 診,被告還是堅持看不到,MRI檢查確實有些異狀,但伊無 法判斷與視力缺損間之因果關係,因為神經外科無法開立視 覺部分之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僅能開立神經系統與肢體力 量之診斷證明書,當初係被告要求伊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為 被告當時臨床上表示及陳述內容就是「視力模糊、步態緩慢 」,加上被告確實已經門診就診一段時間,伊即依據被告臨 床表現開立「平衡機能障礙」之診斷證明書,惟僅列為「輕 度」,且5年需重新鑑定,因為視力評估是相當主觀性,無 法有量化標準,如果是視神經缺損應該不會突然惡化,也不 可能被矯正,被告確實有可能以偽裝方式謊稱看不到,伊認 為被告只是視力缺損,但沒有嚴重到失明程度等語(見他卷 第195-200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係擔任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約10至15年,被告係伊以前收治之病人,因為鑑 定醫師係眼科醫師,病人係頭部外傷,門診也追蹤一段時間 ,被告是因為視力問題,外傷所引起,人之腦部與視力是有 關連,一個是腦子裡面問題,另外一個是視神經問題,還有 一個是眼睛問題,如果是眼科方面,因為不是伊專科,伊無 法做專業判斷,神經外科主要是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側 視神經損傷,伊根據被告表示,因為被告有視力缺損,當時 曾進行核磁共振,一般按照專業判斷,視力受損是眼睛接受 外面景物,經過視神經傳至顱內,且臨床上也有多病例也是 發生外傷後,發現視力缺損,按照被告整個病史來講,伊可 能確定是外傷,但視神經裡面不是伊檢查,伊沒有辦法判斷 損害到什麼程度,當時伊不是第一手醫生,被告是先急診, 伊是神經外科門診,被告就敘述有外傷,看到童綜合醫院急 診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告雙膝擦傷,主訴雙眼模糊,後來被 告存在雙眼模糊症狀,伊門診也幫被告測試過,好像真的看 不是很清楚,幾乎有點快要失明狀態,伊請被告去眼科門診 並具體量化損傷到什麼程度,通常有3個部分,1個是眼球, 眼球內之角膜有沒有受損或視網膜之玻璃體有沒有受損,如 果眼球完好,視神經傳遞到腦內,而這個神經傳送若有問題 ,那也會看不清楚,也會造成視力受損,伊記得被告腦內沒
有出血,伊排除掉腦出血,無法判斷是腦部所引起或眼睛所 引起,伊只能表示是異常,從片子上不會知道是外傷,但知 道是一個事故引起,又剛好被告發生車禍,如果腦出血,可 以依照位置來判斷,在深處是中風,在外面可能是外傷,但 整條視神經沒辦法判斷是哪一種,只知道有問題,是一個不 正常的視神經,伊判斷最有可能是外傷所引起之視神經損傷 等語(見偵卷第281-289頁),又證人即光田綜合醫院眼科醫 師蔡明輝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看診而認識被告,主要係依 據被告主訴車禍前視力沒有任何問題,但車禍後,卻有看不 見問題,且視力測量都是依據被告表示有無看到,伊只能依 據被告回答判斷被告視力應該有問題,另外,被告就診時, 行為舉止也像是視力受損之人言行舉止,包括行動時,手要 扶東西,或側著手機始能看到螢幕,伊依據被告MRI檢查內 容「DIFFUSION TENSOR TRACKTOGRAPHY」異常,代表視神經 傳導可能有問題,但無法判斷造成神經傳導發生問題之原因 為何,另外,被告也陳述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時,該院醫 師表示係視神經有問題,伊始依據MRI檢查內容及被告陳述 ,開立雙眼視神經受損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看得到都是依據 被告主觀表示出來之視力,伊無法判斷視神經損害之程度, 若視神經損傷,只有口服或注射類固醇,沒有其他有效辦法 ,但伊認為被告就診時間點開立類固醇沒有用,因此伊即沒 有開立藥物,如果視神經受損,是不可能可以矯正,依據伊 專業,即使MRI檢查內容有些問題,也不至於會有被告所表 現出那樣視覺受損情形,因為伊對被告視力有疑義,故而不 願開立視覺部分之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依據被告MRI檢查 報告中,確實在視神經交叉處拍攝起來界線不明顯,而一般 正常人界線應該會比較明顯,所以有可能存在神經傳導問題 ,但醫學經並無法確認該問題會造成視力多大程度影響,另 外,伊幫被告安排2次VEP診斷,診斷結果都是正常,所以伊 當時對於被告視力確實是存疑等語(見他卷第169-173頁), 互核證人即被告當時就診之神經外科及眼科門診醫師證述內 容,均一致證述被告就診時,確實曾主訴其雙眼無法看到, 且依其外在表現言行舉止,確實與視覺功能損傷或喪失者可 能之表現雷同,又依被告之MRI檢查結果,顯示其腦部視神 經之結構邊界部分存在模糊不明顯之情形,與一般正常人所 顯現之檢查結果確實冏異,可能存在神經傳導問題,惟無法 判斷對其視力是否造成影響等情明確。可知蔡明輝醫師與林 牧熹醫師均已依其等視覺神經及眼科專業知識經驗,認定被 告視力雖有疑義,然亦無法斷定前開視神經存在異狀之MRI 檢查結果是否已造成被告視力受損害之情形,應屬客觀合理
可信。
⒊再者,被告前曾於108年12月18日某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經該院眼科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主觀表示之矯正視力雙 眼均為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眼部結構檢查雙眼無發現異 常,眼底光學斷層掃描雙眼視神經及黃斑部無發現異常,雙 眼對光線縮瞳反應敏捷無異常;視野檢查雙眼全視野缺損, 視野均差右眼-30.15dB,左眼-30.87dB;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雙眼反應低下;於室內自行活動時眼球可轉動視物,但檢查 時眼球完全無法轉動,前庭動眼反射正常。(一)目前雙眼狀 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 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視力有無失能或何類 失能程度。(二)又被告曾於本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上 述各種眼科檢查。目前雙眼狀況為雙眼主觀表達視力不良, 但客觀檢查無發現眼內結構及視神經功能異常之證據,無法 證明其視力有無失能或何類失能程度。(三)疑似雙眼視神經 病變之診斷依據為:被告主觀表達視力不良,但眼部檢查無 發現結構異常,故暫時臆測為視神經病變。(四)檢查結果如 上所述,其眼部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不相符等情;又被告經 該院眼科醫師補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其雙眼視覺功能低 下之主觀症狀與檢查所得之客觀證據不符(包括裂隙燈檢查 、眼底檢查、眼底光學斷層掃描OCT、腦部電腦斷層掃瞄), 故無法判定其真實視覺功能程度;被告經眼科眼內結構及視 神經功能檢查,無發現異常。(一)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亦 可能造成視力不良。(二)被告主訴之視力不良,經詳細眼部 檢查後,已可排除眼內或眼神經疾病。其症狀非由眼部疾病 造成。(三)腦部病變及心理疾病屬神經內科及身心醫學科專 科領域,宜由該領域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要為周延等情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01 7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共2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1日中 榮醫企字第1094200416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共2紙、臺中榮民 總醫院110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291號函暨檢附補 充鑑定書共2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04201024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書2紙(見他卷第209-211 頁、偵卷第229-231、329-331頁),是認前開鑑定及補充鑑 定書亦僅係單純針對被告之眼部有無缺損,造成視覺功能喪 失乙節所為鑑定,前開鑑定及補充鑑定之鑑定結果與證人林 牧熹、蔡明輝醫師前開證述均同為認定被告眼部並未存在損 傷之情形,然亦無法排除前開視神經存在異狀之MRI檢查結 果所造成被告視力受損害之可能,自難僅憑前開鑑定結果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南山人壽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 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曾有於不詳時間 ,牽持1名孩童,先低頭注視另一名孩童,並伸手朝向該名 孩童,待該名孩童走近被告後,被告牽住該名孩童,並牽持 上開2名孩童行走;又被告於108年3月13日7時58分許起,獨 自在巷道邊調整曬衣桿位置,期間被告肢體活動自然,雙眼 注視曬衣桿、所整理之棉被位置,並於汽車行駛通過時雙眼 注視汽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牽持2名女童共同乘坐手扶 梯,被告同時低頭觀看其中1名女童並提醒其穿錯鞋等語; 另於108年9月24日某時,不詳蒐證人員進入被告所在民宅客 廳,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自民宅內走廊走至客廳,該蒐 證人員詢問稱:「沒有沒有,我只是要問你們這一戶是2號 還是4號」等語,被告走近A女並注視A女比出手勢「4」,並 向A女解釋該地區住戶位置,告以鄰居外出上班,故其使用 之機車未在原有位置停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新 竹市調查站行動蒐證報告、保險公司蒐證報告各1紙、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他卷第7 1-72、73-74頁、偵卷第175-177頁),足見前開蒐證錄影畫 面均為片斷蒐錄被告生活情形,被告雖有偕同其女兒步行外 出、曝曬棉被,甚而提醒其女兒履鞋有誤之情形,其行動固 與雙眼全盲者迥異,然其眼神均為直視遠方,視角明顯狹小 ,未若一般正常之人具備之目視角度,且攝錄之影像均為片 斷截取,參以視覺失能之病患得經由訓練培養其正常生活能 力乙情,業經證人即定向行動訓練教師錢有為於警詢時證稱 :伊屬於第一線到宅教學工作者,工作內容包含教導盲人使 用手杖走路及日常生活等,也會進行功能性視覺評估,功能 性視覺評估是指在生活上運用視力之能力,與醫生上評估不 同,伊曾於107年7月30日14時至16時許,前往被告住所進行 功能性視覺評估,當時被告曾向臺中市社會局申請殘障證明 ,因無法取得眼科證明視覺受損,僅暫列平衡障礙輕度,取 得第二類(感官類)輕度障礙手冊,而非視障手冊,首先伊不 知道醫生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給被告,因為常見醫師不願意 開立殘障手冊,蔡明輝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上描述之症狀已符 合法定盲,伊不清楚為何醫師願意開立診斷證明書,卻不願 意開立殘障手冊,伊知道很多醫師不願意承擔責任,伊當時 認為被告視覺失能是來自於腦部皮質損傷造成,而非眼睛構 造受損所致,伊覺得被告不像偽裝,因為有很多細節特徵符 合,例如視覺延宕,意思是指看到物體認知會比一般人還慢 ,但經過一段時間後還是能認知,VEP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M RI核磁共振等檢查是有可能測出異常,即使正常也不代表完
全排除視覺皮質損傷問題,伊認為全失能之病患只要經過訓 練可能達到帶同小孩外出就診、指出小孩鞋子穿反,亦能自 行曬衣服、使用手機打字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63-166頁), 且有評估摘要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67-168頁),則依前開 蒐證取得影像所揭,固然可見被告尚具有與視力功能正常人 相同舉動,亦無從推知被告之真實視力為何,顯難僅憑上開 外觀舉止行為,據認被告存在詐盲之情事。
⒌此外,被告前揭向南山人壽、友邦人壽、英國保誠人壽及明 台產險進行保險理賠申請,均係經保險業務員葉權輝自行勾 選理賠項目,代為填寫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經被告簽章後, 全權由葉權輝加以送件等情,業經證人葉權輝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伊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伊從100年8月起,擔任 保險業務員,負責壽險與產險,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之小孩曾向伊買保險,伊曾經幫被告整理保單,於106年 間,伊知道被告發生車禍,被告曾向伊請教理賠事宜,伊向 被告表示依據公司要求資料去送件,送件資料包含醫生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與一些看診收據,再檢附給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會有1張申請書,伊不知道被告看醫生過程,伊只知道要 準備幾份資料,請被告準備,伊幫忙送件,申請書大部分是 被告書寫,有些東西可能被告沒有填到,伊會幫忙填寫,( 後改稱)南山人壽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上有些係伊填寫,受益 人簽名欄係被告簽寫,這2份申請書係伊交給被告,大部分 都是伊填寫,英國保誠人壽、友邦人壽及明台產險等保險公 司之理賠申請書都是伊送件,伊想說順便幫忙,申請書係上 網列印,上面文字均係伊所書寫,簽名係被告簽寫,被告只 有蓋章或簽名,因為被告眼睛不方便,想說幫忙協助會比較 快,係伊主動幫忙,理賠項目係伊所勾選,伊會詢問被告, 再去看保單條款視力減退到多少,最後再勾選,因為視力減 退到多少,就用意外險條款去勾選可能項目,醫生已經開出 診斷證明書,從車禍到後續也有陸續就診,診斷證明都是相 同,伊觀察被告這些狀況,就直接幫被告勾選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35-257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依保險員葉權輝建議 ,檢附相關資料,推由葉權輝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原 委,核與證人葉權輝前開證述相符,則上開保險理賠申請書 所載申請項目既均為葉權輝自行勾選決定,自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存在佯傷詐取保險金之故意無疑。
⒍至證人陳乙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18頁),僅係其任 職於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依職權檢舉被告疑似詐領保險金所 為證述,與被告既無任何接觸或對被告進行蒐證等情形;又 卷附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305-3
10頁),僅能證明被告另案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之舉證責 任分配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詐盲申請保險金之故意,自 難執此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缺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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