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95號
TCDM,110,易,99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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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秉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甘秉然與張淑梅並無糾紛,竟僅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委託,即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3日4時17分許,持不詳工具至張淑梅所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媚姿婕有機美容館前方騎樓處潑灑油 漆,使該館之大門門框、鐵捲門、玻璃、地板、招牌及其下 方廣告等物品之外觀功能效用減損,其清除回復需耗費不合 比例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 淑梅。嗣張淑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甘秉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 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51、57頁)。本院因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9至150、157至158頁),並有告訴人張淑梅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循線查訪之鍾芸甄 、翁國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51、59至70、 157至158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23、71至10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前開各該物品均具有美觀、招攬生意之效用,被告持



油漆予以潑灑,顯然已使各該物品原有之外觀功能效用減損 ,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請專業人士來清掃油漆等 語(見偵卷第61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欲予以清 除回復,所需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非微,亦對於告訴人造 成不合比例之負擔,已達於致令各該物品不堪用之程度,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雖僅記載上開美容館招牌遭毀 損不堪使用,惟被告所潑灑油漆實及於該館之大門門框、鐵 捲門、玻璃、地板及招牌下方廣告等物品,有前開現場及蒐 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至9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被告上開所為亦致令此部分物品不堪用;而因此部分與經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 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竟僅因受前開不詳他人委託 ,即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 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前開不詳他人所給付新臺幣5,000元,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 ,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應有使用某不詳可供潑灑油漆之工具,惟 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應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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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