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77號
TCDM,110,易,977,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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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瑞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瑞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瑞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短期間內為 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阻止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3月 在案,並自110年7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 事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0年9月3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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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