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24號
TCDM,110,易,82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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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從事依真實身分年不詳男子之 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賣場等地領取包裹並轉交予他人之工 作,每個包裹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志強明知此種 工作方式違反常情,主觀上應能知悉其收取之包裹所含物品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劉衍明(所涉幫助詐欺部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4月2日夜間使用行動電話上 網瀏覽臉書社團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糖寶」之人 聯繫,「糖寶」向劉衍明表示:若願意出租帳戶供「撲克之 星」會員使用,1個帳戶可月領3萬6000元,2個帳戶10天可 領2萬4000元等語。劉衍明為賺取報酬,於109年4月3日14時 1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潭北 門市,將內含劉衍明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衍明台新帳戶)及台中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衍明台 中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使用「交貨便」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新庄 門市,並使用LINE告知「糖寶」金融卡密碼。呂梅君(另經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17號等4案號提起公訴)接獲LIN E暱稱「Shan」之不詳男子指示後,於109年4月5日12時50分 許,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新庄門市領取劉衍明寄出之包裹 ,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 0段000號之三井OUTLET賣場1樓美食街旁之編號130號置物櫃 內。張志強接獲不詳男子指示後,於同日15時41分許,前往



上開置物櫃取出劉衍明寄出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中台禾豐門市外面,將該包 裹轉交予不詳男子,不詳男子則交付報酬現金1000元予張志 強。劉衍明所有之2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而流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掌握之中。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衍明所有之2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魏振顥(原名魏俊銘,卷內資料 均記載為魏俊銘)及何慶雄行騙,致使2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衍明台新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車手 林裕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03號等案號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接獲上手「小九」之指示後,隨即持劉衍明 所有之2個帳戶金融卡,將魏振顥及何慶雄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
二、案經魏俊銘何慶雄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振顥(原名: 魏俊銘)警詢(109 偵27234 卷第243 至247 頁、109 核交 3184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慶雄警詢(109 偵272 34 卷第223 至228 頁、109 核交3184卷第75至83頁)、證人 劉衍明警詢(109偵27234卷第91至10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呂梅君警詢(109偵27234卷第81至89頁)、證人吳桂宏警詢 (109偵27234卷第45至59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9年 8月4日職務報告(109偵27234卷第43頁)、7-ELEVEN便利商 店新庄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三井OUTLET賣場1樓置物櫃監 視器翻拍照片(109偵27234卷第109至117頁、第123至135頁 、第141至149 頁、109核交3184卷第11至21頁、109核交318 4卷第25至37頁、109核交3184卷第43至51頁)、張志強提供 暱稱「仔仔」之通聯畫面翻拍照片、面交簿子地點照片(10 9偵27234卷第121頁、第137頁、第139頁、109核交3184卷第 23頁、109核交3184卷第39至41頁)、本件包裹取貨資訊(10



9偵27234卷第147頁)、呂梅君與暱稱「Shan」之LINE對話紀 錄(109偵27234卷第151至161頁、109核交3184卷第53至63 頁)、劉衍明與暱稱「糖寶」之LINE對話紀錄(109偵27234 卷第163至189頁、109核交3184卷第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慶雄)(109偵27234卷第229至2 35頁)、何慶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109偵27234 卷第236至237頁)、何慶雄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109偵27234卷第238頁)、何慶雄之行動電話LINE 對話紀錄照片(109偵27234卷第2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魏振顥,原名魏俊銘)(109偵272 34卷第2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魏 振顥)(109偵27234卷第249至255頁)、魏振顥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9偵27234卷第257頁)、魏振顥之行 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109偵27234卷第259至263 頁)、劉衍明台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1 09偵27234卷第2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1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00961號函檢送劉衍明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0 9偵27234卷第337至340頁)、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中 業執字第1100000955號函並檢送劉衍明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 幣交易明細(109偵27234卷第341至34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0012361號函檢送張志強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偵27234卷第349至35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8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劉衍明)(109偵27234卷第373至375頁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志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志強 領取上開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某不詳 成年男子,雖使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然被告僅有單純領取包裏之行 為,並未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提領



其遭詐騙之財物,是被告所為應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 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或與其同夥 接觸、共謀詐欺之計畫,而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雖領取並交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與詐欺成員使 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 ,且詐欺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自最終收取包裹者、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次提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 之包裹並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或其同夥使用,而幫助取得 帳戶之詐欺成員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係 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需錢孔急 ,而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 裹交與詐欺者,以此方式幫助詐騙者得以藉由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各蒙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張志強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一千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  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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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