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0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振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周譽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2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 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將現金新臺 幣 (下同)3萬8,600元(下稱本案現金)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取 鈔口內,再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存款功能,欲將本案現金 存 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並於操作完畢後,隨即離開上開超商 。詎本案現金並未成功完成存款,上開自動櫃員機之取鈔口 乃自動開啟,適崔振中於同日2時57分許,經過上開自動櫃 員機時,見取鈔口內有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現金,竟意圖 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取鈔口內之本案現金取出而侵占入 己。 嗣周譽憲發現本案現金並未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而於 詢問中 信銀行客服人員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崔振 中,並扣 得崔振中花用所餘之現金1萬3,600元(業經周譽 憲具狀領 回)。
二、案經周譽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
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 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 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振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譽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8頁、本院易字卷 第56至5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含上開超商及附 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中信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39至51、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3、3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僅因偶然因素而失其所有之物,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則屬同條所列舉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概括規定,乃 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 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 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 ,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 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即 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 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 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 訴人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本案現金後,即離開上開超商 ,返回其車輛,嗣因其行動電話遲未接獲存款之通知,始 再返回上開超商查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譽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是告訴人 於離開上開超商時,原本已欲駕車離去,對本案現金即已 失去持有或管領力,本案現金斯時既已非在告訴人之管領 力範圍內,被告將業已脫離告訴人持有或管領之本案現金 據為已有,因非侵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竊盜 罪責相繩,而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於告訴人嗣後雖有再行返回上開超商查看之情形,惟 此已在告訴人失去對本案現金之持有及管領力,而遭被告 將本案現金侵占入己之後,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何竊盜 犯行。
(二)核被告崔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7條(見本院 易字卷第62頁),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見自動櫃員機取鈔口留有他人之現 金,竟因缺錢花用,未將之送交超商人員或警察機關招領 ,而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侵占之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6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現金 亦均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現金全部返還 告訴人,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現金,其中1萬3,600元於偵查中即經告訴 人具狀領回,其餘2萬5,000元亦經被告提出予本院扣案後, 由本院匯款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總務科贓證 物復片、本院110年9月3日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 、本院易字卷第11、71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