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31號
TCDM,110,易,63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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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4160、35312、36104、36629、37353號、110年度偵字第1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園餐 廳,於同日1時8分許,自該餐廳未上鎖之廚房後門進入餐廳 ,竊取餐廳內由店長陳智琪所管領、放置在零錢櫃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 盡。
(二)於109年10月9日4時10分許,因見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 「一中蘇活」社區大門開啟,遂進入該社區內,並趁機  侵入鄭琮元所租賃之3樓B-22房門未上鎖之房間內,竊取皮 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元大 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行車駕照 ),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三)於109年10月25日5時2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何羿賢所經營之檳榔攤,於同日 5時25分許,因見該檳榔攤排風扇不牢固,遂徒手掰開該排 風扇與鐵皮接縫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檳榔攤,竊 取現金4000元、香菸2條、Hello Kitty限量手提包1個,得 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四)於109年10月7日2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香蕉新樂園餐廳,徒手破壞該店男生廁所排風扇(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自該排風扇口進入該餐廳,竊取餐廳內由王海 萍所管領、放置在櫃臺抽屜之現金8705元,得手後即離去,



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五)於109年11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黃 迎凱婦產科診所,自該診所3樓未上鎖之男生廁所通風窗戶 進入該診所,竊取2樓護理站抽屜內、由護理師許涵茹所管 領之現金5000元及放置在1樓之勵馨基金會零錢箱內之現金1 5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六)於109年10月21日7時45分許,自其所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米格商旅803號房步行出房門後,以不詳方式破壞房 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米格商旅802號房,竊取 房客黃瑞良放在房間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即返回803號 房,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周遭及遭竊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智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鄭琮元王海萍黃瑞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何羿 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許涵茹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晉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34160號偵卷第19至21、73至78頁、35312號偵 卷第19至21頁、36104號偵卷第23至25頁、36629號偵卷第19 至22頁、37353號偵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80、86頁), 核與告訴人陳智琪何羿賢王海萍許涵茹於警詢時、告 訴人何羿賢之告訴代理人陳雅琪於偵訊時、告訴人鄭琮元黃瑞良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葉美玲(勵馨基金會臺中市 分事務所副主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4160號偵卷第2 3至25、75至80頁、35312號偵卷第23至27頁、36104號偵卷 第27至28頁、36629號偵卷第23至24頁、37353號偵卷第35至 43頁、核交字卷第17至19頁、1255號偵卷第23至25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智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頂園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0月2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到案時穿著及身上刺青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34160號偵卷第17、27至61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鄭琮元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5605 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財物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35312號偵卷第17、29至38、51至53、75至105頁)、員警職 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及案發地錄影畫面截圖、工程行報價單 (缺口修補含骨架補強)(見36104號偵卷第21、29至35、6 3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香蕉新樂園」餐廳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到 案時穿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見36629號偵卷第17、25 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代理人許涵茹指認被告)、 告訴人許涵茹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診 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7353號偵卷第25、45至51、55 至6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字卷第15頁)、員警職務 報告、米格商旅旅客資料管理頁面截圖、米格商旅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20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5606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 1255號偵卷第21、27至33、73至7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 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 榔攤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行為人 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 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 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頂園餐廳、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之檳榔攤、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香蕉新樂園餐廳、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黃迎凱婦產科診所,均非屬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分別以自頂園餐廳未上鎖之廚房後 門、檳榔攤排風扇處、香蕉新樂園餐廳男廁排風扇處、婦產 科診所男廁通風窗進入前開場所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 ,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竊盜情形。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原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踰)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5月11日審 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造成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 有損害,迄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 黃瑞良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告訴代理人葉美玲( 勵馨基金會委託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等節(見本院卷 第5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冷氣空調工作,未婚、家裡只剩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案發當時係因將錢都拿去玩網路遊戲,沒有 拿錢回家給母親及女友,而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見本院 卷第8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 爰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6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2、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智琪所管領之現金1000元,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之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34160號偵卷第2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鄭琮元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現金之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5312號偵卷第21、61頁),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鄭琮元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中華郵政之金 融卡、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行車駕照等物,或屬僅具個人 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 能,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4、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何羿賢所有之現金4000元、香菸2條、  Hello Kitty限量手提包1個等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海萍所管領之現金8705元,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之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36629號偵卷第2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6、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許涵茹所管領之現金5000元及勵馨基金會 零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 將之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7353號偵卷第31)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瑞良所有之現金4500元,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一) 陳晉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二) 陳晉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三) 陳晉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香菸貳條、Hello Kitty限量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四) 陳晉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 (五) 陳晉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 (六) 陳晉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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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