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4160、35312、36104、36629、37353號、110年度偵字第1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園餐 廳,於同日1時8分許,自該餐廳未上鎖之廚房後門進入餐廳 ,竊取餐廳內由店長陳智琪所管領、放置在零錢櫃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 盡。
(二)於109年10月9日4時10分許,因見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 「一中蘇活」社區大門開啟,遂進入該社區內,並趁機 侵入鄭琮元所租賃之3樓B-22房門未上鎖之房間內,竊取皮 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元大 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行車駕照 ),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三)於109年10月25日5時2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何羿賢所經營之檳榔攤,於同日 5時25分許,因見該檳榔攤排風扇不牢固,遂徒手掰開該排 風扇與鐵皮接縫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檳榔攤,竊 取現金4000元、香菸2條、Hello Kitty限量手提包1個,得 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四)於109年10月7日2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香蕉新樂園餐廳,徒手破壞該店男生廁所排風扇(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自該排風扇口進入該餐廳,竊取餐廳內由王海 萍所管領、放置在櫃臺抽屜之現金8705元,得手後即離去,
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五)於109年11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黃 迎凱婦產科診所,自該診所3樓未上鎖之男生廁所通風窗戶 進入該診所,竊取2樓護理站抽屜內、由護理師許涵茹所管 領之現金5000元及放置在1樓之勵馨基金會零錢箱內之現金1 5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六)於109年10月21日7時45分許,自其所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米格商旅803號房步行出房門後,以不詳方式破壞房 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米格商旅802號房,竊取 房客黃瑞良放在房間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即返回803號 房,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周遭及遭竊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智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鄭琮元、 王海萍、黃瑞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何羿 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許涵茹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晉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34160號偵卷第19至21、73至78頁、35312號偵 卷第19至21頁、36104號偵卷第23至25頁、36629號偵卷第19 至22頁、37353號偵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80、86頁), 核與告訴人陳智琪、何羿賢、王海萍、許涵茹於警詢時、告 訴人何羿賢之告訴代理人陳雅琪於偵訊時、告訴人鄭琮元、 黃瑞良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葉美玲(勵馨基金會臺中市 分事務所副主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4160號偵卷第2 3至25、75至80頁、35312號偵卷第23至27頁、36104號偵卷 第27至28頁、36629號偵卷第23至24頁、37353號偵卷第35至 43頁、核交字卷第17至19頁、1255號偵卷第23至25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智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頂園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0月2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到案時穿著及身上刺青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34160號偵卷第17、27至61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區○○街000000號3樓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鄭琮元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5605 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財物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35312號偵卷第17、29至38、51至53、75至105頁)、員警職 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及案發地錄影畫面截圖、工程行報價單 (缺口修補含骨架補強)(見36104號偵卷第21、29至35、6 3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香蕉新樂園」餐廳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到 案時穿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見36629號偵卷第17、25 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代理人許涵茹指認被告)、 告訴人許涵茹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診 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37353號偵卷第25、45至51、55 至6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字卷第15頁)、員警職務 報告、米格商旅旅客資料管理頁面截圖、米格商旅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20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5606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 1255號偵卷第21、27至33、73至7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 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 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行為人 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 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 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頂園餐廳、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之檳榔攤、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香蕉新樂園餐廳、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黃迎凱婦產科診所,均非屬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分別以自頂園餐廳未上鎖之廚房後 門、檳榔攤排風扇處、香蕉新樂園餐廳男廁排風扇處、婦產 科診所男廁通風窗進入前開場所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 ,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竊盜情形。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原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踰)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5月11日審 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造成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 有損害,迄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 黃瑞良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告訴代理人葉美玲( 勵馨基金會委託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等節(見本院卷 第5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冷氣空調工作,未婚、家裡只剩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案發當時係因將錢都拿去玩網路遊戲,沒有 拿錢回家給母親及女友,而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見本院 卷第8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 爰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6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2、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智琪所管領之現金1000元,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之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34160號偵卷第2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鄭琮元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現金之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5312號偵卷第21、61頁),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鄭琮元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中華郵政之金 融卡、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行車駕照等物,或屬僅具個人 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 能,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4、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何羿賢所有之現金4000元、香菸2條、 Hello Kitty限量手提包1個等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海萍所管領之現金8705元,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之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36629號偵卷第2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6、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許涵茹所管領之現金5000元及勵馨基金會 零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 將之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7353號偵卷第31)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瑞良所有之現金4500元,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一) 陳晉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二) 陳晉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三) 陳晉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香菸貳條、Hello Kitty限量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四) 陳晉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 (五) 陳晉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 (六) 陳晉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