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峯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峯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峯濱與張宥靜為男女朋友關係,唐峯濱因不滿張宥靜之前 男友李志榮在外放話詆毀其名譽,遂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5 時40分許,搭乘張宥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李志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5之5A「台灣 狼餐酒館」前,唐峯濱下車後徒手拍打餐廳鐵捲門數次欲找 李志榮理論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放置在餐廳前之 旗桿拔起丟至路邊,再持插旗桿之旗座敲打餐廳鐵捲門1下 ,致該鐵捲門凹陷而受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志榮。嗣經李志 榮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未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 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 119頁),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峯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53頁、第105-106頁、本院卷第 46頁)、證人張宥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41-49頁、第10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3 張及鐵捲門凹陷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頁、第65 -77頁、第1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認物之本體未因被告 之毀損行為喪失其全部效用,惟物之外觀倘因而發生變化, 致生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則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於刑法毀 損罪之構成要件。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大門之外觀是否 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 痕或變形,已使該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查被告以旗座敲打告訴人經營餐廳之鐵捲門,造 成該鐵捲門凹陷,其價值及效用將因而減損,須加以修復始 得回復,則被告之行為,既已使該鐵捲門外形之可用性,較 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依上開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因認告訴人在外放話詆毀其 名譽,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經營餐廳之鐵捲門,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損害告訴人權益,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鐵捲門受損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離婚,有1個17歲及1個18歲小孩,目前在工地工作, 因疫情關係,都休息,收入不多,小孩跟前妻一起住,伊也 要負擔一些費用(詳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婚姻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