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68號
TCDM,110,易,368,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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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豐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豐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友百貨公司)員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 生活家社區西班牙廣場,經中友生活家第21屆管理委員會委 託中友百貨公司代為管理維護,中友百貨公司引進世界健身 運動中心進駐該社區營業用單位,同時將西班牙廣場出租予 世界健身運動中心規劃為會員之機車停車場。惟中友生活家 第24屆管理委員會認為西班牙廣場係法定空地,於民國109 年間行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科(下稱 公寓大廈管理科)有關法定空地之使用,經該公寓大廈管理 科於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92733號回函表示法 定空地僅得作為綠化使用,請管理委員會查明使用情形,告 訴人中友生活家第25屆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1日至110年8 月30日)因與中友百貨公司及世界健身運動中心產生爭執, 遂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公寓大廈管理科上揭回函影 印黏貼在水泥花盆上,欲讓所有人得知該處係屬法定空地, 再將水泥花盆放在該廣場之斜坡道上阻止機車進入,並將黃 色鐵欄杆置放在廣場左側靠進騎樓處,阻擋機車自騎樓進入 該廣場停放。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0時許,經世界健身運 動中心員工劉震偉(所涉竊盜、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通知到場,詎被告竟基於 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徒手將黏在水泥花盆上之公寓大廈管 理科函文撕毀,致令該函文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林環金之證述及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勘驗光碟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科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 第1090192733號函文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五、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撕毀上開黏貼在花盆上 之函文影本,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並不是基於毀損他人文書的犯意,這棟大樓是中友百貨蓋的 ,在82年銷售這棟大樓的時候,有跟住戶簽訂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有提到分管協議的內容,有為營業單位 管理及住宅單位管理,西班牙廣場是營業單位管理的範圍, 這在買賣契約書有畫很清楚的界線出來,中友百貨有管理、 使用、維護的權利,所以當世界健身中心的劉震偉那天告知 我的時候,我到現場看到的是4個大花台擋在機車的入口, 有影印的紙張貼在花台上及地上,基於我們中友百貨公司依 分管契約有使用、管理及維護之權,所以我就將之排除掉, 我否認涉有毀損文書罪,我當時撕起來的全部都是影印的等 語。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林環金於110年1月25日偵訊陳稱: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科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 1090192733號函是影印貼在水泥花盆上等語。觀諸告訴代理 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撕毀黏貼在花台上之函 文紙張均係影印之影本乙節相符,復核與告訴人所提供花盆 及欄杆未遭搬遷前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撕毀黏貼在花盆上函文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頁、第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中所截取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偵卷第355頁至第362頁)相合。足徵本案被告所撕毀 者確係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92733 號函文之影本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撕毀上開函文影本之行為,是否已 對該文書所表彰之對象或發生之效果致生損害: 稽之告訴代理人林環金於109年11月6日警詢時陳稱:本管委 會是第25屆,之前的管委會所開的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同意讓 中友百貨公司及WORLD GYM承租使用西班牙廣場空地,惟機 車停放問題經社區住戶反映多次危險、干擾社區住戶通行安 全,所以我們向市府都發局詢問有關該空地停放機車是否為 合法之問題,經回文告知係屬綠化範圍部分,不得提供其他 用途使用等語。再觀諸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 字第1090192733號函文之受文者、主旨及說明等內容(見偵 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可確知該函文之受文者為「中友生 活家管理委員會」,而該函文所表彰之對象及發生之效果係 依中友生活家社區核淮圖說之法定空地屬綠化範圍部分,不 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並請「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本於職



務盡速查明世界健身中心使用法定空地作為機車停車場,騎 樓、法定空間停放機車,擋到救護車救援一案是否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住戶居住安 全。則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正本後,保留該函文正本,僅 將該函文影印而以函文影本黏貼於上開花盆上,被告縱將上 開函文影本撕毀對該函文所表彰之對象及發生之效果尚不致 生任何損害,自無法以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相繩。(三)次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 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 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 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撕毀者係告 訴人上開黏貼在花盆上之函文影本數張,已如前述,縱認告 訴人對上開已黏貼在花盆上之函文影本仍欲保有所有權之意 ,惟其法益受侵害及被告行為逸脫社會倫規範之程度均極其 輕微,被告之行為具有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依最 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尚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自 亦難以其他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 文書犯行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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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