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110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朋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1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1 64G手機1支及AirPods 2耳機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壹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育朋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陳彥諭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放有白色iPhone11 64 G手機1支及AirPods 2耳機1組)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車輛內,發動引擎駕 駛本案車輛離去而竊取該車及其內物品得手。
二、蕭育朋竊得本案車輛後,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 及能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3月2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全勝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賴 柏安佯稱欲添加92無鉛汽油云云,致賴柏安陷於錯誤,而將 價值新臺幣(下同)710元之92無鉛汽油加入本案車輛內, 蕭育朋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旋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汽油。
三、陳彥諭發現本案車輛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提供該車GP S定位系統之即時定位供警員調查追緝該車,嗣警員陳冠伃 駕駛編號135號巡邏車、警員吳智閔駕駛編號132號巡邏車搭
載警員張俊偉,於110年3月2日晚間7時2分許,發現本案車 輛熄火停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華山路口,立即採取 前後包夾之方式攔停盤查本案車輛,蕭育朋見由陳冠伃、吳 智閔所駕駛警用黑白特殊色漆之巡邏車靠近,明知渠等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渠等所駕駛之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而當時道路上有人車往來,若以駕車衝撞 巡邏車或以高速、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將對公 眾往來交通有所危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他人身體、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忽然發動引擎,隨即倒車衝撞編號132號巡 邏車,造成該車之車頭損壞,並致現場下車之警員張俊偉受 有右膝挫傷合併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復衝撞左前方之編號13 5號巡邏車,致該車有右後方板金凹陷及後車燈毀損之損壞 ,在場之警員鄭建明、甘紹甫及張俊偉上前喝令蕭育朋下車 並嘗試破窗以阻止其繼續駕車衝撞等行為,詎蕭育朋為駕車 逃逸,又駕車迴轉衝向警員鄭建明、甘紹甫及張俊偉與路旁 某白色車輛,警員甘紹甫認為蕭育朋已危害現場警員及民眾 生命、身體之安全,遂持槍朝本案車輛左前輪處射擊,惟擊 發後槍械故障,蕭育朋趁隙駕車逃逸,旋即以闖紅燈、超速 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 危險,嗣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中華西路口,因本案 車輛車頭受損嚴重無法行駛,蕭育朋即棄車逃逸而經警員張 俊偉壓制,蕭育朋復承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拒捕抵抗 而對警員張俊偉施以強暴行為,致張俊偉受有左小指擦傷之 傷害,復經其他前來之警員支援始將蕭育朋逮捕並循線查獲 。
四、案經陳彥諭及張俊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柏 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蕭育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卷第152至153、212至21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 】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第77至81、83至84、85至91頁) 、張俊偉(同偵卷第221至223頁)及賴柏安(見中檢110年 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吳智閔(見中檢110 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第205至211頁)及陳冠伃(同偵卷第21 3至2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同偵卷第55至5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同偵卷第117至1 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偵卷第97至107頁)、贓物 領據(同偵卷第109頁)、110年3月2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西 區金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偵卷第145至155頁)、 110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華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偵卷第157至163頁)、現場空彈殼 1顆、未擊發實彈1發之照片(同偵卷第163頁)、編號132、 135號警車車損照片(同偵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與彈著點位置之照片(同偵卷第1 65至169頁)、證人張俊偉傷勢照片(同偵卷第171至173頁 )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偵卷第225頁)、 被告逃逸路線(同偵卷第2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同偵卷第121至122頁)與車籍資料(同 偵卷第243頁)、上開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中 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35至37頁)及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同偵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後駕車衝撞上開巡邏車,致本案車輛之擋 風玻璃、車輪、車燈、保險桿、葉子板等處損壞之部分,似 業據告訴人陳彥諭提出毀損告訴(見中檢110年度偵字第823 5號卷第87至89頁),惟按學理上所謂「不罰之後行為」( 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 人於竊盜犯行後,對於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加以毀損、拆卸 丟棄或拆解車輛零件之行為,因均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 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不另論罪,至於為著手竊取該物 而損壞該物,嗣後竊得該物之情形亦然,蓋並未增加竊盜罪
以外之法益侵害,依竊盜罪論處即可充足評價,是本案被告 損壞竊得車輛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揆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 易常態,消費者進入加油站加油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 其對於加油消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 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 應所欲加給之油品,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 加油之目的。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及 能力,卻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加油站,向告訴人賴柏安表示 要加92無鉛汽油並加滿等語,致告訴人賴柏安陷於錯誤而供 應被告所欲加給之油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棄車逃逸 後經警員張俊偉壓制時拒捕抵抗而施以強暴行為,因此造成 警員張俊偉受有左小指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起訴書載明,雖起訴書未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條,惟 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法論科。次按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 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參照)。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駕車衝撞、甩開 警員與巡邏車、闖紅燈、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及抗拒警 員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逮捕之目的 ,於事實三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 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傷害警員之 身體、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另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放火燒燬建物未遂)、 4月(竊盜)、4月(偽造文書),竊盜及偽造文書之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放火燒燬建物未遂部分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維持原宣告罪 刑、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4月(竊盜)、3月(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於109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財產、公共危險等犯罪
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裁量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 及詐欺取財,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利用加油站員工之 信賴施行詐騙,誠屬不該;又為規避警員稽查及逮捕,於警 員執行職務時,竟貿然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實際造成警員 受有傷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實非足取;惟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承及由公設辯護人辯 護其為搭鷹架工人、未婚、與胞兄及胞妹共同扶養母親等品 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告訴人陳彥諭、張俊偉及 賴柏安均表示就被告刑度之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而迄今被 告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 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 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據此,本件雖 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惟查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 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車輛雖經告訴人陳彥諭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第109頁 )在卷可考,就發還之上開車輛「本身」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而告訴人陳彥諭陳稱: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車輪 、車燈、保險桿、葉子板、水箱有損壞,要請汽車維修廠拖 吊去維修等語(同偵卷第87頁),核與本案車輛為警查獲後 之照片(同卷第167至169頁)相符,可見上開車輛雖經發還 告訴人陳彥諭,但告訴人陳彥諭實際領回的卻是1 臺遭嚴重 毀損之車輛,相較於被告竊取前上開車輛原可正常使用之狀 態,如此情形是否還可認為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否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為 ,以沒收修正理由明揭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論 ,並參諸民法第18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第1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第2 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 沒收機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 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所謂刑法沒收規 定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 應為調整不合法的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 益,更要回復「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從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謂「合法」發還,應 本於上旨作解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雖已發還但尚不足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仍應沒收或追 徵(類似結論,認為宣告沒收時其利得客體雖仍存在,但因
減損等原因而低於不法取得當時之價值時,減損的「差價」 也是所稱的替代價額,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之外,亦應一 併宣告沒收其「差價」,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 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51 期,第22頁)。準此 ,上開車輛雖經告訴人陳彥諭領回,但其領回之上開車輛受 有毀損,需花費相當之修理費用,則相對被告竊盜時上開車 輛之價值,應受有一定價值之減損(詳細估算尚有區分修理 費用為工資或材料、折舊換新等問題),此部分仍未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此部分 減損之價值並無原物可供沒收,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減損之價額。惟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0年3月2日當日即經警逮捕並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獲准,經本院羈押逾6月,足徵被告經濟狀況應屬 欠佳,並可確認被告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追徵上開差額,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追徵,此部分宜另循民事訴訟等相關程序加 以救濟。又查,被告竊得本案車輛時,其內放有白色iPhone 11 64G手機1支及AirPods 2耳機1組,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2 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全勝加油站」,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價 值710 元之92無鉛汽油,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 告於加油後隨即驅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經警發 現被告將該車輛熄火停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華山路 口,足認被告詐得之92無鉛汽油業經耗費而屬全部不能沒收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