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
04號、第21106號、第21623號、第22415號、第2271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之松竹國小旁停車格 ,見莊苑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此 處,鑰匙未拔起,遂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以此 方式竊得該機車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莊苑瑜所有之皮夾(內 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現 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嗣經莊苑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黃文章於110年3月17日17時許,因酒後心情不佳,途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林鎮湖之住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 處所拾之木棍(未扣案)敲破林鎮湖住處之玻璃大門,足以生 損害於林鎮湖。另於同日17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 號陳柏諺、陳柏融及廖玉英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 攜帶鐵鎚及拔釘器侵入該住宅,竊取陳柏諺所有、放置在客 廳椅子上之藍色隨身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 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臺灣銀 行存摺、印章1顆、現金700元、鑰匙1串、小米藍芽耳機1組 ,及其胞弟陳柏融之台灣銀行之存摺、臺灣銀行金融卡、印 章、郵局存摺) 及其母親廖玉英放置在客廳桌上之ASUS及三 星手機各1支。
三、黃文章於110年3月25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 段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見胡林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 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胡林騏所有之香菸1條、行照、身心
障礙證、長夾1個(內有現金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駕照、黑色COACH包包1個、印章1顆及丙級飲 料調製執照1張等物。嗣胡林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 10年4月7日至黃文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住處查訪,扣得胡林騏遭竊之黑色COACH包包1個(已發還 胡林麒),始悉上情。
四、黃文章於110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騎乘先前竊盜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何琇涵經營之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印章店,向何琇涵表示欲刻印章,趁何琇涵 疏未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琇涵放置桌上 之三星J70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五、黃文章於110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台 灣大道2段731之ISMAN男士情報局酒吧前,見JEANSON CHARL ES LOUIS PATRICK MARIE JOSEPH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此處 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 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神色慌張,且為治安 顧慮人口,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腳踏車、現金700元、 小米藍芽耳機1組、郵局存摺2本(姓名:陳柏諺、陳柏融) 、金融卡3張(姓名:陳柏諺)、臺灣銀行存摺1本(姓名: 陳柏諺)、藍色隨身包1個、鐵鎚1個、鐵製拔釘器1個(除鐵 鎚、拔釘器外,分別為JEANSON CHARLES LOUIS PATRICK MA RIE JOSEPH、陳柏諺、陳柏融遭竊財物,均已發還)。六、案經莊苑瑜、胡林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林鎮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陳柏融、廖玉 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苑瑜、林鎮湖、胡林麒、陳柏融、 廖玉英、證人即被害人何琇涵、陳伯諺、JEASON CHARLES L OUIS PATRICK MARIE JOSEPH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1日中
市警鑑字第110002434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拔釘器及鐵鎚照片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次毀 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 刑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竊盜案 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均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分別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及 毀損告訴人林鎮湖住處玻璃大門,又攜帶鐵鎚及拔釘器侵入 陳柏諺、陳柏融及廖玉英之住宅行竊,造成渠等居住安寧之 危害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鐵鎚及拔釘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犯罪 事實二後段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告訴人莊苑瑜之皮夾、現金2200元、告訴人廖玉英之ASUS 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告訴人胡林麒之長夾1個、香菸1條 、現金2500元、被害人何琇涵之三星J70手機1支,均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 文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莊苑瑜遭竊 之機車1部、被害人陳柏諺遭竊之藍色隨身包1個、小米藍芽 耳機1組、郵局存摺1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3張、現 金700元、告訴人陳柏融遭竊之郵局存摺1本、告訴人胡林麒 遭竊之黑色COACH包1個、被害人JEASON CHARLES LOUIS PAT RICK MARIE JOSEPH遭竊之腳踏車1台,均經警方發還予各該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查,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莊苑瑜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健保卡、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害人陳柏諺之身分證、健 保卡、印章1 顆、鑰匙1 串、告訴人陳柏融之臺灣銀行存摺 、臺灣銀行金融卡、印章、告訴人胡林麒之行照、身心障礙 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印章、丙級飲 料調製執照等物品,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亦未實際發還 各該被害人,然衡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均能向主管 機關或各銀行申請補辦,認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前段 黃文章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後段 黃文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三 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長夾壹只、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四 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J7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五 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