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58號
TCDM,110,易,155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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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現寄押於法務部○○○○○○○○(原羈 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
68號、110年度偵字第159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646號、110年
度偵字第18452號、110年度偵字第19142號、110年度偵字第20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067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內,徒手竊取潘玫帆所管領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4750元之仕高利達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威士 忌酒2瓶,得手後放在提袋內,未結帳即駕駛登記在其子李 觀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①於110年3月2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台中日日新門市內,竊取陳舒婷所管領價值共計2228元 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2瓶及格蘭利威13年蘇格威士忌酒1 瓶,得手後,分別藏放在所著長褲兩側口袋及所著大外套內 側口袋內,僅結帳藥酒1瓶即駕駛A車離去,並於同日15時32 分許,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新大戲院地 下停車場,並在車上將原本所著大外套和長褲換成短袖及短 褲後,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②另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傅立文所有置放該處騎樓娃娃機台上方,價值 共計4320元之動漫浴巾4條和動漫毛巾8條,得手後,再回到 日新大戲院地下停車場,駕駛A車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3月5日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拆卸呂俊瑩所有綁在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後座價值約3000元之伸縮鋁梯並竊取,得手後,置放在



停放該處附近之A車內後,駕車離去。
㈣於110年3月6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 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賴亭諺所管領價值共計5459元之格蘭 利威威士忌酒1瓶、蘇格威士忌酒2瓶及格蘭菲迪威士忌酒 1瓶,得手後將酒藏在胸前背包內,未結帳即駕駛已經拔除 前後2面車牌之A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㈤於110年3月9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山莊門市內,徒手竊取黃祺勝所管領價值共計9088元之蘇 格蘭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金 牌珍藏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瓶、軒 尼詩酒1瓶、白蘭氏蜆精1瓶,得手後放在黑色購物袋內,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李可明離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後,旋於同日20時11分許,徒 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坑口門市內,徒手竊 取黃祺勝所管領價值共計7390元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 忌酒、麥卡倫雪利雙桶12年威士忌酒、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 、格蘭利威13年雪利桶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得手後放在 黑色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駕駛停放在門口之A車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且因李可明於110年4月4日11時9分 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 警當場扣得已開封尚未飲用完畢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1瓶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0年4月1日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山莊門市內,徒手竊取黃祺勝所管領價值共計4625元之 金寶波本威士忌酒、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利版威士忌酒、蘇 格登12年單一麥威士忌酒、約翰走路黑牌12年低地區原創精 選、格蘭利威13年雪利桶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得手後放 在黑色購物袋內,並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㈧於110年4月1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吉泰門市內,徒手竊取陳錫宗所管領價值共計6674元之 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軒尼詩威士忌酒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 士忌酒3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㈨於110年4月4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 將手肘纏上布條,再以手肘敲破鄭明政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之後車窗(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打開車門竊取鄭明政所有置放車內,價值共計約10萬元之 真空機1台、冷媒1瓶、冷煤探漏器1個、電動工具盒1盒、螺



絲盒1組、砂輪機1個、冷媒表1個、延長線1條、冷氣乙炔表 組1個後,置放在停放該處附近之A車內,旋駕車離去。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李可明到案說明,經李可明主動交付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10年6月23日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梵 天宮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打破何國管領之功德 箱,竊取功德箱內現金73元,復持鐵撬打破玻璃櫃,竊取玻 璃櫃內神像2尊,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73元及神像2尊,置放 在A車內,再返回大梵天宮,欲持鐵撬破壞另一個功德箱時 ,為何國當場發現而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李可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現金73元及神像2尊則 發還何國
二、案經潘玫帆陳舒婷傅立文呂俊瑩賴亭諺黃祺勝陳錫宗鄭明政何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可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被害 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 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 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 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可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玫帆【犯罪事實一、(一)】110.03.17警詢(110偵 18452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舒婷【犯罪事實一 、(二)】110.03.03警詢(110偵15984卷第53至55頁)、 證人即告訴人傅立文【犯罪事實一、(二)】110.03.02警 詢(110偵15984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瑩【犯 罪事實一、(三)】110.03.06警詢一(110偵15968卷第59 至63頁)、110.03.06警詢二(110偵15968卷第65至67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亭諺【犯罪事實一、(四)】110.03.08 警詢(110偵17646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祺勝【 犯罪事實一、(五)、(六)、(七)】110.04.04警詢(1 10偵19142卷第81至83頁)、110.04.04警詢(110偵19142卷 第85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宗【犯罪事實一、(八) 】110.04.04警詢(110偵21083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告 訴人鄭明政【犯罪事實一、(九)】110.04.04警詢(110偵 20092卷第59至61頁)、110.04.05警詢(110偵20092卷第63 至64頁)、110.04.06警詢(110偵20092卷第69至70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國【犯罪事實一、(十)】110.06.23警詢 (110偵20674卷第79至81頁)、110.06.23警詢(110偵2067 4卷第83至85頁)、110.06.23警詢(110偵20674卷第87至88 頁)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員警11 0年4月1日職務報告(110偵18452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停放路線圖(110偵18452卷第6 3頁)、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8452 卷第65至79頁)、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10偵18452卷第80至82頁)、遭竊酒類商品,相同商 品示意照片(110偵18452卷第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斷書2份、開心藥局藥袋影本(病患:李可明)(110 偵184 52 卷第85至89頁)、牌照號碼:BEZ-9627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18452卷第91頁)、【犯罪事實 一、(二)】員警110年4月16日職務報告(110偵15984卷第 49至51頁)、竊盜案發地點地圖(110偵15984卷第63頁)、 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新大戲院地下停車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5984卷第63至87頁、第91至 152頁)、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日日新店出貨明細表(110 偵15984卷第87至91頁)、李可明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之比對(110偵15984卷第153頁)、全家便利超商威士忌 洋酒進貨單據(110偵15984卷第155至159頁)、牌照號碼: BEZ-962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15984 卷第161頁)、李觀辰之個人戶籍資料(110偵15984卷第1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0偵15984卷第183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陳舒婷傅立文)(110偵15984卷第189 至195頁)、【犯罪事實一、(三)】員警110年3月12日職 務報告(110偵15968卷第53至57頁)、案發現場圖(110偵1 5968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5968卷第71 至97頁)、牌照號碼:969-HYL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0偵15968卷第99頁)、牌照號碼:BEZ-9627號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15968卷第1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呂俊瑩)(110偵15968卷 第123至125頁)、【犯罪事實一、(四)】員警110年4月14 日職務報告(110偵17646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報案人:賴亭諺)(110偵17646卷第61至63頁)、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7646卷第65至91頁)、牌照號 碼:BEZ-962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1 7646卷第9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2 份、高雄樂群 診所開心診所自律神經、情緒壓力檢測分析、樂群診所診斷 證明書、開心藥局藥袋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影本( 病患:李可明)(110偵17646卷第95至113頁)、【犯罪事 實一、(五)、(六)、(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偵19142 卷第57至63頁)、牌照號碼:BEZ-962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19142卷第79頁)、統一超商山莊門 市之酒類、蜆精等商品條碼及售價影本(110偵19142卷第8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142卷第91頁)、告訴 人黃祺勝指認失竊商品之照片及條碼、售價影本(110 偵19 142 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偵19142卷第97頁)、現場地圖、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142卷第101至169頁)、【犯罪 事實一、(八)】員警110年4月13日職務報告(110偵21083 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1083卷第61 至70頁)、李可明涉嫌超商竊盜案案發地圖補充說明(110 偵21083卷第71至75頁)、牌照號碼:BEZ-9627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1083卷第77頁)、牌照號 碼:BEZ-962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記錄(110偵21083卷第 79頁)、【犯罪事實一、(九)】員警110年4月6日職務報 告(110偵20092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偵20092卷第



75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鄭明政)(110偵2 0092卷第83頁)、扣案物照片(110偵20092卷第85至88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0092卷第89至93頁)、 牌照號碼:BEZ-962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0偵20092卷第95頁)、牌照號碼:3601-X5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0092卷第97頁)、樂群診所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凱旋醫院藥袋影本、開心藥局藥袋影本、 高雄樂群診所開心診所自律神經/ 情緒壓力檢測分析、高雄 市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患:李可明)(110偵20092卷第99至 117頁)、【犯罪事實一、(十)】員警110年6月23日職務 報告(110偵20674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0偵20674卷第93至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 :何國)(110偵20674卷第10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10偵20674卷第107至111頁、第117頁)、現場照片 (110偵20674卷第113至115頁)、扣案物照片(110偵20674 卷第119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㈩所示犯 行,所攜帶及使用之鐵撬1支,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此部分被告自應成立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㈩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㈩所為上開毀損及加 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功德箱內財物為目的,以毀損功 德箱玻璃之方式行竊,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 動,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 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 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多 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多次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 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其中復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 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徒手竊 盜更為重大,且犯後於偵查中仍未能完全面對過錯,猶空言 否認部分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害人之損害尚 非鉅大,及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復參酌被告自稱國中 畢業、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即犯罪事 實一之㈠至㈨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聲請 交保,然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並處以如附表所示之 重刑,已詳如前述,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尚有諸多法院或檢 察署向本院請求借訊在押之被告,有各該法院或檢察署函文 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竊 盜犯行之事實可能性,則本院前以被告有反覆實施犯一犯罪 之虞而予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聲請求保,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竊得被害 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㈨、㈩所竊取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二、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㈩行竊時使用之鐵撬1支,業據扣案 ,且被告於警偵訊供稱該鐵撬係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1犯罪事實一之㈠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之㈡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十二年威士忌酒貳瓶、格蘭利威十三年蘇格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動漫浴巾肆條及動漫毛巾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之㈢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伸縮鋁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之㈣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格蘭利威威士忌酒壹瓶、蘇格威士忌酒貳瓶及格蘭菲迪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一之㈤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蘭登十二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黃金三桶十二年威士忌酒壹瓶、軒尼詩酒壹瓶及白蘭氏蜆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犯罪事實一之㈥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黃金三桶十二年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雪莉雙桶十二年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酒壹瓶、格蘭利威十三年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犯罪事實一之㈦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寶波本威士忌酒壹瓶、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雪莉版威士忌酒壹瓶、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瓶、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低地區原創精選威士忌酒壹瓶、格蘭利威十三年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犯罪事實一之㈧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卡倫威士忌酒壹瓶、軒尼詩威士忌酒壹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犯罪事實一之㈨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犯罪事實一之㈩李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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