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12號
TCDM,110,易,1512,2021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華



被 告 賴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
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品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建華賴品儒因缺錢花用,竟由賴品儒駕駛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懸掛渠等竊得之AYV-7918號車牌(所涉竊取該車 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17420 號提起公訴)、ACU-2939號車牌(即下述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沈建華,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沈建華賴品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程恩所經營之車鑽自助洗 車場,由沈建華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前揭車鑽自 助洗車場內之投幣機鎖頭後,竊取程恩所有,置放在該投 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賴品儒則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在旁把風。得手後,沈建華賴品儒旋即逃離現 場,並由沈建華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沈建華賴品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40分至翌日(4 日 )凌晨3 時38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附近之停車場,由沈建華以徒手旋開固定車牌上螺 絲之方式,竊取懸掛於林彥名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自用 小客車上之ACU-2939號車牌2 面,賴品儒則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在旁把風。得手後,沈建華賴品儒旋即逃離現場, 並將所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 小客車上。
(三)沈建華賴品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4 日凌晨3 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0號1 樓湯鉫峻所經營之自動選 物販賣機店,由沈建華持前揭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上開自動選物販 賣機店內之木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湯 鉫峻所有,置放在該木櫃內之藍芽耳機13個、現金2, 000 元,賴品儒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旁把風。得手後,沈建 華、賴品儒旋即逃離現場。
(四)沈建華賴品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4 日上午5 時1 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街0 ○0 號鄭培德所經營之正道洗車場,由沈 建華持前揭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 支,破壞前揭正道洗車場辦公室大門及門鎖 ,並進入該辦公室內著手搜尋財物,賴品儒則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在旁把風,嗣因沈建華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二、案經程恩湯鉫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湯鉫峻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名鄭培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2576 號偵卷第 71頁至第72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 、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且有偵查 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CU- 293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CW-5871號)、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YV-7918號 )及行經道路位置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牌照號碼:ACU-2939號)及行經道路位置表各1 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6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32576 號偵卷 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39 頁、第149 頁至第 151 頁、第161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93 頁、第20 1 頁至第2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建華賴品儒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沈建華賴品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 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五)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六)被告沈建華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 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與前 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 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沈建華前案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沈建華卻 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沈建華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沈建華部分,依法 先加而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沈建華賴品儒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沈建華自承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門窗、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被告賴品儒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文。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沈建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800 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3個及現金2,00 0 元,分別為被告沈建華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程恩湯鉫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沈建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品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沈建華竊取得到的東西都是他自行處理掉,並沒有分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被告沈建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伊所竊取的物品都沒有分給賴品儒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頁)相符一致,則本案被告賴品儒既未實 際取得前揭竊得之物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賴品儒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沈建華賴品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ACU- 2939號車牌2 面,固為被告沈建華賴品儒之犯罪所得, 然前揭車牌2 面,客觀上價值低微,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 用,且業經註銷,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供被告張凱裕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四)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固為被告沈建華所有,然 未扣案,且遭被告沈建華丟棄而所在不明,業據被告沈建 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堪認已無再供犯罪使 用之虞,且非違禁物,其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事實 沈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品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事實 沈建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品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事實 沈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拾參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品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之事實 沈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品儒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