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五四巷十四號二樓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七二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二九號三樓之三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二九號三樓之三
共 同 李潮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七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七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高明清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二、陳述:
㈠高明清係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子女五人(即被告
等),先失高明清生前與原告甚為恩愛,其於生前最後一段病榻療程中,皆由
原告親自照顧並服侍湯藥,奈何天不從人,願先失高明清終因肝病惡化而撒手
人間,而令原告哀痛逾常,原告服侍高明清養病之期間,從未聞高明清有立遺
囑之願,礙於夫妻之情,及為免其疑有病情不治之想法,故而不願在其養病之
際提及預立遺囑之事。在此情況下從不知先夫高明清在生前養病之際立有遺囑
。
㈡高明清逝世後,原告悲痛萬分,在難以自持之情況下,辦完喪事,惟在哀情未
平之際,竟受被告甲○○(即高明清長子)之通知前往台北市○○○路○段二
十一號張和怡律師處(即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閱覽高明清於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所立之遺囑,此通知對原告有如晴天霹靂之撼,頓時不知所措,至張怡和大
律師處,竟發覺張大律師所提示所謂先夫高明清所立之遺囑,竟將原告完全排
除在繼承人之列,此事實令人難以相信。
㈢審閱前揭系爭遺囑,從形式上觀之僅有高明清一人簽名,張怡和大律師在見證
人欄下簽名,就此遺囑形式核對我國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及由該紙系爭遺囑之
首,開宗明義載有「立遺囑人高明清在神智清楚之狀況下書立本遺囑」之文句
觀之,應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自書遺囑。惟細究系爭遺囑之「文字筆跡
」,「記載方式」,顯有諸多疑異,而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細述如下:
⒈就系爭所載文字查之,單就「亦囑」二字而言,共有四處載有此二字筆跡,
即經核對首行標示「遺囑」二字之筆跡與第二行、第三行、第十一行所載「
遺囑」二字筆跡後,發覺四處所載各不相同,可證系爭遺囑顯然非同一人自
始至終完全書寫。
⒉就遺囑內「高明清」三字之筆跡,顯不相同,亦可證系爭遺囑非同一人所書
寫。
⒊再就更改處言,第十一行有更改一處,第十二行亦有更改一處(註:或減少
一處),然更改處僅蓋有手指印模,並簽有「高明清」三字之草寫筆跡,未
見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之記載。
⒋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謂:「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之規定,可知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必須具有下列方式:
①立遺囑人必須自書遺囑全文,不得假手他人書寫。
②應記明年、月、日。
③應親自簽名。
④有增減塗改時,應「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另行簽名」今細審系爭遺囑筆
跡,如前1、2所述顯非同一人自始至終完全書寫。不符前①所述之方式
:再者就塗改(或減少)處,如前3所述,亦未見「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之記載,顯見亦不符前④所述之方式。基此審視,可知系爭遺囑,顯
然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而書寫,依民法第七十三
條所謂:「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之遺囑。
㈣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法定方式而立,應屬
無效之遺囑,故特具狀對立遺囑之高明清(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除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
餘被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遺囑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 本身,且遺囑乃一種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殊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同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 參照)。原告提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已非適法。 ㈡再按:依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載係求為「確認高明清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立之 遺囑無效」,似不否認該遺囑係高明清所立,僅求為判斷其法律效果,惟依原 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卻另有「非同一人書寫」之主張,已見矛盾。再 觀其主張,原告之真意似認其繼承權被侵害,果如此,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丙、結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家庭~B法 官 許宗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