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22分許,在國立公共資
訊圖書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電腦閱讀室
使用公共電腦時,見丙○○將其所有隨身碟1 個插在編號16號
公共電腦(下稱A電腦)上即中途離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其他民眾、館方人
員不注意之際,自其所借用編號20號公共電腦(下稱B電腦
)之座位起身,並走向A電腦,於徒手竊取插在A電腦上之隨
身碟1 個得手後,即返回B電腦之座位。嗣因丙○○發現其隨
身碟(未扣案)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
至42、133 至1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使用B電腦,其後起身走向告訴
人丙○○所用A電腦之位置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看丙○○使用的電腦,但我只是好奇
,我沒有拿她的東西,我來回走動的原因是因為我有坐骨神
經痛,不能坐太久,要起來走動,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彎腰,
我每次都會站起來,當時我是扶著A電腦的螢幕,側著看角
落的人在講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22分許,在國立公共資訊圖
書館2 樓之電腦閱讀室使用B電腦,於告訴人離開其所使用
之A電腦後,被告即起身在該區域走動,並走到A電腦之位置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29至33、103 、104 頁,本院卷第35至42 、133
至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33 至152 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檢察事務官所製作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觀察紀錄等件存
卷足參(偵卷第27、28、43至47、49至83、111 至121 頁,
本院卷第43至63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8
至40頁);而告訴人遺失隨身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即接獲報案電話,並由證人即該所警員陳昱
傑、林群富至案發現場處理報案事宜一節,此經警員職務報
告載述甚明(本院卷第93頁),亦據證人陳昱傑、林群富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4 至145 頁),是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顯示:
⒈檔案名稱:NVR1--CH24-24-2F-櫃台-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asf
⑴光碟播放時間(下同)00:00:38至00:01:48
坐在圖書館電腦閱讀室之告訴人起身,收拾物品完畢後離開
座位。
⑵00:01:49至00:02:30
期間均無人接近或就坐於告訴人離開之A電腦座位。
⑶00:02:31至00:04:34
坐在圖書館電腦閱讀室之被告起身,在其位置附近來回走動
、徘徊,於00:03:02,先左右張望後,即走向告訴人方才
使用之A電腦,並於00:03:07時有彎腰俯身向前、往A電腦
伸出右手之動作,且被告之雙手在電腦上方做出放東西之動
作,隨後再返回被告自己原來所坐之位置。
⑷00:04:35至00:08:28
期間均無人接近或就坐於告訴人離開之A電腦座位。
⑸00:08:29至00:15:37
告訴人返回電腦閱讀室,有搜尋某物之動作,其後就走至櫃
檯找圖書館人員,告訴人又走回A電腦,並將背包放在電腦
桌上,其後打開背包翻找背包內之物品,且有將背包內的物
品取出之動作,於00:12:26告訴人又走向櫃檯找圖書館人
員,告訴人與櫃檯人員在交談,於00:13:05櫃檯人員起身
陪同告訴人到A電腦附近,並查看A電腦的四周,被告於00:
14:32時開始收拾物品,至00:15:37時離開監視器所能攝
錄之範圍。
⒉檔案名稱:NVR1--CH25-25-2F- 數位體驗區-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asf
⑴00:00:38至00:01:46
坐在圖書館電腦閱讀室之告訴人起身,收拾物品完畢後離開
座位,移動至另一公用電腦區置放隨身包包後,離開監視器
所能攝錄之範圍。
⑵00:01:49至00:02:30
期間均無人接近或就坐於告訴人離開之A電腦座位。
⑶00:02:31至00:04:34
坐於圖書館電腦閱讀室之被告起身,在其位置附近來回走動
、徘徊,於00:03:02,先左右張望後,即走向告訴人方才
使用之A電腦,並於00:03:07時彎腰俯身向前、往A電腦伸
出右手,被告於00:03:08低頭檢視後,隨後再返回被告自
己原來所坐之位置坐下。
⑷00:04:35至00:08:28
均無人接近或就坐於告訴人離開之A電腦座位,於00:07:0
0,告訴人走向圓桌之電腦區拿起自己的背包,又離開圓桌
的電腦區。
⑸00:08:29至00:15:37
告訴人返回電腦閱讀室,有搜尋某物之動作,其後就走至櫃
檯方向,告訴人又走回A電腦,並將背包放在電腦桌上,其
後打開背包翻找背包內之物品,且有將背包內的物品取出之
動作,於00:12:26告訴人又走向櫃檯方向,於00:13:05
櫃檯人員與告訴人走到A電腦附近,並查看A電腦的四周,被
告於00:14:32時開始收拾物品,至00:15:37時離開監視
器所能攝錄之範圍。
⒊關於告訴人起身離開所使用之A電腦後,被告即從坐著使用B
電腦之狀態起身,並在電腦閱讀室之區域來回走動,而後被
告走向A電腦之位置,在做出傾身、朝A電腦伸出右手,與低
頭、擺動雙手之動作後,再走回B電腦之位置,迨告訴人回
到A電腦之位置時,即有搜尋A電腦附近區域、翻找背包、前
往櫃檯與管方人員交談等舉動,且在告訴人離開A電腦座位
至其再次返回之期間內,除被告以外,無人接近A電腦等節
,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10月20日中午12
時20分許到下午2 時20分許,在電腦閱讀室使用A電腦,從
廁所回來後,就發現我插在A電腦的隨身碟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35頁),及其所提出A電腦座位照片顯示之電腦插槽位
置(本院卷第77、79頁),足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使用A電
腦時確有將隨身碟插在A電腦上。準此,互核監視器影所示
內容、告訴人上述所陳,就告訴人中途離開電腦閱讀室後,
其間僅有被告靠近A電腦,被告並有彎身朝A電腦伸出右手之
動作,待告訴人返回A電腦座位時,即發現A電腦插槽上之隨
身碟不翼而飛,遂有搜尋、翻找物品、求助於館方人員等行
為等節,洵堪認定。又隨身碟係用以存取資料之載體,則告
訴人因有有存取資料之需求,而在供民眾使用公共電腦之電
腦閱讀室拿出隨身碟,合於一般向圖書館借用公共電腦使用
之常態,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於案發當天去
圖書館是要下載檔案,當時我使用電腦的時間快要到了,我
是快要關機前才拿出隨身碟插進去存檔案等語(本院卷第42
頁),應非子虛,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丙○○在數位兒童館那邊7 分鐘找東西,而不是在電腦區找
東西,是後來丙○○去跟館員講,館員才去電腦桌那邊找,丙
○○實際上不是在電腦桌那邊掉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46頁)
,而指告訴人實際上係在數位兒童館遺失隨身碟,乃被告片
面臆測之詞,並無確切合理之根據,難認可取。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在電腦閱讀室來回走動,並靠近、觀看告訴
人所使用之A電腦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至明
(本院卷第38、39、145 、150 頁),以被告當時本有B電
腦得以使用而論,倘若被告並無特殊目的或不良動機,實難
想像被告有何接近A電腦之理;尤其,被告靠近A電腦時,有
傾身向前、朝A電腦伸出右手之異常舉動,被告如非出於竊
取該隨身碟之意圖,顯無必要做出此等瓜田李下、惹人懷疑
之舉,可證被告係見告訴人離開座位,即走向A電腦前方,
再利用其餘民眾、館方人員不注意之際,趁隙伸手拔走該隨
身碟。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只是好奇,所以
去看A電腦云云(本院卷第38頁),顯非合理,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彎腰,
我就是坐骨神經痛,不能坐太久,要動一動,我沒有左右張
望,也沒有伸出右手,走動的時候,也不知道走到哪台電腦
,走到那邊時,就聽到圓桌那邊有人很大聲,像是在吵架,
我只是轉頭往圓桌方向看一下、側身看他們在講話云云(本
院卷第39、40、146 、150 頁),復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林新醫院108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資以佐證其至骨科就診,且有左側髕骨線性骨折之情(
本院卷第87、89頁),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本院就該影像所勘驗之結果顯示,斯時雖有民眾在被告所
述之圓桌區域使用公共電腦,但未見有人在該處交談,故被
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縱然被告所辯其無法久坐一事為真,
被告大可在其他公共空間行走,殊非其走向告訴人所用A電
腦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上開辯解,或係悖於常情,或與客觀
事證相違,均不足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我有給警察搜我的皮包、背包
及口袋,警察也沒有搜到東西云云為辯(本院卷第38、145
頁),意指其確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隨身碟。然參諸證
人陳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圖書館館方人員打電
話來說「有民眾反應租借電腦區那邊疑似遺失1個隨身碟」
,我與另名警員林群富就去圖書館處理,我們有在公共電腦
區的區域尋找隨身碟,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看到1
位女士走過去,當時嫌疑人不在公共電腦區,我們就先協助
報案人丙○○返回派出所,受理報案相關程序,過一段時間,
館方人員打電話來說有發現嫌疑人,我和林群富才又去圖書
館,並在視聽室的區域找到被告,我們有給被告看監視器影
像,被告承認監視器影像中的人是她,但否認有拿隨身碟,
被告說要讓我們看她的後背包,我們只有檢查她的後背包,
並沒有在視聽室尋找丙○○遺失的隨身碟,我不確定被告當天
穿的褲子是否有口袋,但被告有轉身讓我看她的衣物等語(
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證人林群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陳昱傑是在圖書館視聽室遇到被告,之後就盤查被告的
身分,並出示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說監視器畫面中的
人是她,我們就問被告「妳有無拿別人的東西?」被告說沒
有,並主動將後背包給我們檢查,我們就查看被告的後背包
,也有拿出後背包裡面的物品、打開小皮包來看,被告有轉
身讓我們看她身上的衣物狀態,但我們沒有對被告搜身,我
不記得被告的衣物是否有口袋,我們第1 次接到報案電話時
,有去丙○○所說的A電腦那邊找隨身碟,第2 次去視聽室找
被告時,沒有搜索視聽室的座位或是其他區域等語(本院卷
第140 至145 頁)。可知證人陳昱傑、林群富接獲報案電話
,而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2樓之電腦閱讀室時,僅有遇到
告訴人,於其等調閱監視器影像,復於告訴人所用A電腦附
近搜尋隨身碟未果後,即先帶告訴人返回派出所受理辦案事
宜,待館方人員來電通知,證人陳昱傑、林群富才又前往國
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並在視聽室尋得被告。職此,證人陳昱
傑、林群富係第2次返回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時始遇到被告
,在此之前,被告實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即無法排除被告利
用中間之空檔,趁機將所竊得隨身碟予以藏匿之可能性。又
被告固主動讓證人陳昱傑、林群富檢視其後背包、小皮包,
並轉身讓證人陳昱傑、林群富觀看其衣物狀態,且稱願意配
合搜身,欲以該等舉動證明自已之清白,惟隨身碟體積甚小
,可輕易放置在任一處所而不為人所察覺;何況證人陳昱傑
、林群富當日並未針對被告所在之視聽室或其他國立公共資
訊圖書館區域尋找隨身碟。從而,即便證人陳昱傑、林群富
斯時確有檢查被告當日所攜帶之後背包、小皮包,且未找到
告訴人所稱之隨身碟,或如被告所言其當日所穿之衣物並無
口袋可供藏匿,亦難憑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
2 」,並於其內載明:監視器後的7 分鐘是丙○○從兒童數位
中心、廁所的方向回來拿包包,發現東西不見,又折回兒童
數位中心後找東西,找了將近7 分鐘,請法院再查看那後面
的7 分鐘等語。然被告所述乃其單方面之推測,且就告訴人
係在公共電腦區拿出隨身碟後,插在A電腦上乙情,此經告
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陳述甚明;另就被告所質疑為何前往數
位兒童區一事,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去被
告說的兒童區那邊,我是去上廁所出來,回到A電腦這邊後
,才發現隨身碟不見的,並不是一開始就跑去廁所那邊找隨
身碟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況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
行之理由,業已詳論如前,並非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行斷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被告所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依前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被告
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
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該隨身碟,
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
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
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
,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損
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
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29 、130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未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隨身碟1 個,乃 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