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
93號、110 年度偵字第5335號、110 年度偵字第6215號、110年
度偵字第6216號、110 年度偵字第9919號、110 年度偵字第1005
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11
0 年度偵字第13538 號),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炳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炳俊前因買賣比特幣礦機等原因與他人發生買賣糾紛,積 欠債務並簽立本票,因而面臨強制執行,需款孔急,為求還 清債務,於民國109年12月初,向友人李天弘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 ,另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其兄李炳川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機車)供代步使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友人王皓瑜(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炳俊於11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苗栗縣○○市○○里○○○00號前,見鍾 尚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 所,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MLA-7 519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供作竊取他人財物 之交通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警方追緝。
㈡嗣李炳俊竊取上開車牌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
運機車返回臺中後,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懸掛MLA-7519號車牌)至和鑫行銷顧問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旁之向陽站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 所有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機),先破壞停車場 之電箱鎖頭,同時切斷停車場監視器電源,再持砂輪機破壞 自動繳費機之鎖頭、門栓,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因李炳俊無法破壞繳費機之錢箱而未遂,即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
㈢李炳俊另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MLA-7519號車牌)至泰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 旭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與和平街(起訴 書誤載為三民路)之永發停車場站3,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切斷停車場之 總電源後,再持砂輪機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 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再竊取錢箱內之財物新臺幣(下 同)6萬5,475元;另於同日6時及6時27分許,至泰旭公司所 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與中興路29巷之永發停車場站 9及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2巷之永發停車場站8 , 以上開方式分別破壞站9及站8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 前開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復竊取2個繳費機之錢箱 內財物共2萬75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自前開機車拆 卸MLA-7519號車牌後,丟棄於不詳處所。 ㈣李炳俊於110年1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 前,見張國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上開處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 竊取之,並將923-GLX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 藉以逃避警方追緝。
㈤李炳俊竊取上開車牌後,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 GLX號車牌),在桃園市楊梅區搜尋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 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力揚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 揚公司)管理位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23巷之瑞溪公有 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再持拔釘器破壞自 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 取錢箱內之財物2,105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處。
㈥李炳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前開機車至桃園市中 壢區後,另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尋 找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39分許,駛至鹿過公 司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鹿過停車場,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變 電箱鎖頭電源及計時器,致該變電箱、計時器及鎖頭毀損而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用拔釘器欲撬開自 動繳費機竊取其內財物,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而未遂,即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
㈦李炳俊另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駛至力揚公司所管理位在桃園 市○○區○○○街0號之興仁2站公有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 之總電源後,持拔釘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 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之財物3萬元,再前 往中壢區興仁路2段203號之興仁1站公有停車場,以上開方 式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竊取自動繳費機錢箱內之 財物19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處,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機車返回臺 中。
㈧李炳俊於110年1月9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懸掛923-GLX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汪睿 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 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 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923-G LX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 ㈨李炳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號G6N-32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前往東部 欲竊取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嗣於110年1月10日晚上11時55分 許,駛至郭懿姍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前,見該統一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 取店內放置之提款機,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超商大門門栓及油壓桿,致 該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李炳俊欲進入統一超商行竊之際 ,旋遭郭懿姍發覺而未能得逞,李炳俊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㈩李炳俊於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駛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太麻里分公司(下稱全聯門市)前,見該全聯門市
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取門市內放置之提款機,竟基 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 破壞全聯門市之主要供電線路,致全聯門市電源遭受破壞而 不堪使用,嗣因全聯門市供電線路遭受破壞而觸發警報系統 ,李炳俊因無法繼續行竊而未能得逞,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李炳俊復於110年1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蘇圃加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OK便利超商仁武永昌門市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 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扳開 超商電動門,進入超商後即切斷超商總電源,欲搬運超商內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有之提款機離開,惟因提 款機重量過重無法搬運,李炳俊遂至超商外附近之不詳之自 用小貨車上搬運手推車至OK便利超商內,另使用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提款機之電源線,再使用其攜帶之布 猴、束帶及千斤頂等工具將提款機搬運至手推車上,欲將提 款機搬運至超商外,已將提款機置於自己之持有支配下,搬 運途中卻因提款機不穩而倒在超商內,致提款機毀損而不堪 使用,李炳俊隨即駕駛RI-6705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 經蘇圃加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前往上開超商,發現超商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布猴1個、束帶1條、 千斤頂1組、手推車3部等物。李炳俊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 於返回臺中後,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對面堤防旁 。
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圍牆旁, 見許美雪所有且由吳信穎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 竊取之,並將235-JHL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 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再將923-GLX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 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懸掛235-JHL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施雯蓉 所有且由李政賢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 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 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G6N-32 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 逃離現場。
李炳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伺機尋 找可供行竊提款機之超商,為順利搬運提款機,遂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之興展企業有限公司走道,徒手竊取該公司之LIFTEK牌油 壓升降機1部得逞,作為竊取提款機之用(詳後述)。 李炳俊復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2S-9049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 駛至謝沛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 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 商電動門門鎖進入超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連結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 機電源線後,使用前開竊取之油壓升降機搬運提款機離開超 商,已將該提款機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下,惟因路面不平,導 致提款機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馬路上,致提款機 受損而不堪使用,李炳俊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過民眾陳居南發現有人竊取提款機,而向警方報案 ,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油壓板車1臺、提款機1臺等物。李 炳俊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 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 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並搭載友人王皓瑜至彰化縣田尾 鄉某處後,由李炳俊自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 HL號車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胡惠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 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HK3-350號車牌懸 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並將235-J HL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
李炳俊竊取前開HK3-350號車牌後,遂與王皓瑜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王皓瑜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 號車牌)搭載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58分許,駛 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林員所有且由許誌忠管理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 趁,由李炳俊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 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 車得逞後,由李炳俊將G6N-320機車(懸掛HK3-350 號車牌 )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 瑜離開。
李炳俊、王皓瑜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 0年1月13日凌晨2時8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 因懷疑該車變速箱有問題,見薛承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之橋聖汽車修配廠,認有機可 趁,由李炳俊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 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 車得逞後,由李炳俊、王皓瑜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惟因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變速箱異常,李炳俊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 縣彰化市彰馬路與彰馬路520巷口,再返回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並伺機找尋犯案目標。迄至同日 凌晨5時許,李炳俊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 埤頭鄉舊溪路1段北斗駕訓班旁空地,再由王皓瑜騎乘G6N-3 20機車搭載李炳俊返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處。 李炳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懸掛HK3-350號車牌)外出欲竊取自用小貨車供犯案使用, 駛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機車汽油耗盡,見 王瑞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 處所且鑰匙插在電門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遂發動機車電 門竊取該車得逞,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加入車號000-00 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後,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192巷口,再騎乘 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離開。 李炳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懸掛HK3-350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耿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 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 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HK3-350 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 李炳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某時,透過GOOGLE地圖尋找沒有 24小時營業,夜間無人看管之便利超商,藉此鎖定目標店家 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駛至陳柏宇所管理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 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 打開超商外電源箱關閉總電源,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撬開超商玻璃門下方門鎖,再徒手扳開超商玻璃門, 致玻璃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另使用油壓升降機搬運超商內 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內含現金136萬6700元)至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即離開超商,嗣於同日 凌晨某時,駛至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下空地後,再使用砂 輪機破壞提款機把手及密碼鎖,致該自動提款機毀損而不堪 使用,惟李炳俊未能切開提款機致未能獲取提款機內之現金 ,李炳俊於同日凌晨5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之「飛機」通 訊軟體聯繫王皓瑜到場接應載送,並相約在苗栗縣後龍溪河 堤碰面。嗣於同日約6 時許,王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經李炳俊將其手機等個人物品放 置在王皓瑜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復表示欲返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看,惟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為巡邏員 警在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道路發覺,李炳俊即徒步涉水穿越 後龍溪逃離現場,王皓瑜則駕車先行返回臺中。 嗣李炳俊涉溪至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民宅後,向該民宅 住戶借用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王皓瑜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後,要求王皓瑜至前開民宅接應,王皓瑜於11 0年1月14日8時30分後之某時,駕駛前開BCN-2293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846 巷附近與李炳俊會合,再 駕駛該車搭載李炳俊返回臺中市霧峰區。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接應車輛係前開自用小客 車,而於110年1月14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拘提王皓瑜到案。另李炳俊於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員警盤查,即向警方坦承涉及多起提款機竊盜案,經警於11 0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0000號前拘提李炳 俊到案,另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經徵得在場人傅鴻光之同意搜索,扣得G6 N-320號機車1臺、50元硬幣246 枚(共1萬2,300元)、雨衣 1套、白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老虎鉗1支等物,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暨和鑫公司、泰旭公司、力揚公司、蘇圃加、台新銀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郭懿珊、全聯公司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暨陳柏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炳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221-2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3293卷第19-25頁、第427-434頁,聲羈28 卷第21-23頁,他483卷第391-395頁、第397-401頁、第259- 273頁、第249-281頁,偵6215卷第31-34頁,偵11474卷第31 -35頁,偵3293卷第651-658頁、第689-694頁、第877-88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皓瑜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見偵572卷第6-7頁、第8-11頁、第62-63頁、 偵6215號卷第39-44頁、偵572卷第70-71頁、偵9919卷第149 -152頁、偵3293卷第849-856頁、第877-885頁、本院卷第83 -94頁)、證人李天弘警詢之證述(見偵9919卷第583-584 頁)、證人李炳川警詢之證述(見偵9919卷第589-590頁)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483卷第7 頁)、110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483卷第39-42 頁 )、RCU-9521號租賃自小客車之: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 跡紀錄清單及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119-135頁)②車輛租 賃契約書(見他483卷第169頁)、苗栗分局偵查隊110年1 月14日偵查報告(見他108卷第2-6頁)、G6N-32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165頁)、BCN-22 93號自用小客車之: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2卷第41頁 )②車行紀錄(見偵1044卷第80頁)、被告李炳俊之: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293卷第47-54頁)②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9918卷第597 -601頁)在卷可稽。各別犯罪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 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 僅破壞超商大門門栓及油壓桿即遭發覺而逃離,犯罪事實 一、㈩部分則僅破壞門市供電線路觸發警報系統而逃離,2 次犯罪均未實際竊得財物。惟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犯 罪事實一、㈨㈩的目標就是要進去偷提款機(見偵5335卷第 18頁、偵3293卷第691頁)。是被告基於竊取商店內提款 機之意思,對商店大門等處下手破壞,意圖入內行竊未果
,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定已達接近、物色財物之程度 ,而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
(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 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 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 問。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進入OK便利超商 後,已經將店內提款機之電源線破壞,利用千斤頂等工具 將提款機搬運至手推車上,將提款機搬離原先所在位置( 見偵3293卷第755-771 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則已經將OK便利超商店內提款機以油壓升降機搬 運離開超商,是在店外馬路上因路面不平提款機翻倒才未 能順利將提款機運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超商內設置之 非固定式、非嵌入式提款機,因重量偏重,體積龐大,亦 有完善保全設備,並非容易行竊之物,縱然是超商經營者 、提款機設置之金融機構、保全業者等管理人,要將店內 提款機移動位置都必須大費周章,何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事 實一、部分,已透過千斤頂、油壓升降機等工具,破壞 提款機之保全設備,將提款機搬離原所在位置,僅因提款 機搬運困難,中途翻倒而未能順利將提款機攜離現場。考 量被告本案竊取之贓物提款機性質特殊,在被告將提款機 安全設備破壞並搬運離開原所在位置後,即應認定提款機 已落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應論以竊盜之既遂。(三)論罪、共同正犯與罪數:
核被告李炳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此部分被告至3處停車場行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⒍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⒎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此部分被告至2處停車場行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⒏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⒐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論處。 ⒑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⒒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檢察 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僅成立加重竊盜罪之未 遂犯,依據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僅係既遂、未遂認 定之差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論處。
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⒔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⒕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⒖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僅成立加重 竊盜罪之未遂犯,依據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僅係既 遂、未遂認定之差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⒘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王皓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王皓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⒚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⒛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處。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犯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㈥㈨㈩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吿雖稱其在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中投公路遭 巡邏員警盤查時就已經自首犯下提款機竊盜案,隨後即被 帶回霧峰分局(見偵3293卷第427頁)。然被吿所犯提款 機竊盜案,均在犯罪當天經被害店家、金融機構或保全業 者報警處理,偵查機關早在被吿自承犯罪前就已知悉被吿 有犯下提款機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五)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面臨強制執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自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數日內接連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從被 告犯罪時序以觀,被告係在凌晨時分,刻意挑選無人看管 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或無24小時營業之超商內提款機為主 要目標,被告也自承犯罪之計畫是竊取貨車後再竊取提款 機,以貨車運走提款機後,切開提款機竊取現金,會跨縣 市、最遠至臺東太麻里行竊,無非係想挑選偏僻地方下手 。可見被告本案係有計畫性之連環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深,惡性重大。
⒉被告部分犯行固然僅係竊取價值較輕之車牌,然考量被告
竊取車牌,目的無非係藉此混淆行竊者真實身分,增加執 法人員追緝難度,為此率然行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動機惡質,就此部分犯行,縱依刑法加重竊盜罪量處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此部分 犯行均依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論處,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⒊被告竊取他人車輛部分犯行,均係被告挑選恰好可以使用 自備鑰匙發動之車輛行竊,考量被告竊取車輛犯行,與其 他竊取車牌之犯行,動機均同為規避追緝,藉此達成其行 竊停車場繳費機、超商提款機之主要犯行。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竊取價值較高之車輛(同時包含車輛上之車牌) 。爰就被告竊取他人車輛之犯行,均依普通竊盜罪,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⒋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竊取之油壓升降機價值約9, 000元(見偵9919卷第390頁),雖非甚鉅,惟考量被告竊 取油壓升降機之目的,係為了順利竊取搬運提款機,並在 後續犯罪事實一、前往大里光正路之OK便利超商竊取提 款機時實際使用,犯罪動機不良且衍生損害甚鉅,爰就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依普通竊盜罪選科有期徒刑之主刑。 ⒌被告竊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內現金部分犯行,所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除竊得之現金外,同時也包含毀損自動繳費機 本身所生損失,部分行為雖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未論以毀 損罪,但此部分犯行,相較於單純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 因包含毀損之罪質,危害較大,爰就各次犯行有無既遂、 既遂部分所竊得之現金金額等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⒍被告竊取提款機部分犯行,依據設置提款機之被害金融機 構、保全業者所提出之資料,被告行竊提款機既遂部分, 提款機本身1台採購安裝成本約47、48萬元(詳告訴人台 新銀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採購單據),提款機 均因被告行竊過程翻倒撞擊或被告事後破壞而不堪使用( 見偵3293卷第753-803頁檢測報告),犯罪事實一、行竊 高雄仁武OK便利超商內提款機時,提款機內約有3,090,40 0元之現金,犯罪事實一、行竊臺中大里OK便利超商內提 款機時,提款機內約有1,339,100元之現金,犯罪事實一 、行竊苗栗市OK便利超商內提款機時,提款機內約有1,3 66,700元之現金(見偵3293卷第281頁),竊盜標的價值 甚鉅,上開實際金額雖然被告行竊時無法明確知悉,但被 告竊取提款機無非係覬覦提款機內之現金,被告就提款機 內存有大量現金一事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就提款機內現
金存量甚鉅等情仍應作為量刑上審酌之事項。又被告為行 竊提款機,亦破壞超商門鎖等物,造成店家之損失,惡性 非輕。爰分別審酌被告歷次竊取提款機所生損害輕重、是 否已將贓物提款機帶離現場、是否為竊取提款機內現金已 對提款機機台進行破壞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竊取提款機未遂之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犯行,考量被 告竊取之目標為價值甚鉅之提款機及機台內現金,犯罪所 生危險甚鉅,且為求竊得提款機,不惜使用兇器破壞店家 大門、供電線路等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失,實無可取,爰 就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被告固然主張係因債務所逼而犯罪,此種需款孔急,擔憂 財產遭拍賣之焦慮雖可理解,但並非合理化被吿本案犯行 之正當理由。又從被告之債務民事強制執行結果以觀,於 110年1月6日(本案行為前)本院民事執行處早已將被告 之不動產予以拍定,拍定總金額達1600萬元,遠超出被告 所積欠之全部債務(見偵3293卷第813-819頁),被告偵 查中雖具狀表示因本案偵查中遭羈押直到110年1月28日才 知法院拍賣結果(見偵3293卷第820頁),但該次法院拍 賣買受人實際上也是被告之親戚(見偵3293卷第815 頁) ,被告在行為前或本案行為期間是否完全不知悉法院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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