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金屬製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俊欽於民國110年3月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榮德路交岔路口,見 王寶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為規 避繳納道路通行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竊取王 寶珠所有之上開NJ-997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得手,並 將該竊得之2面車牌改懸掛於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王寶珠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王裕閔、梁展榮於110年3月12 日12 時許,擔服守望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前,發現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即於現場埋伏,迨於同日12時10分許,方俊 欽出現欲上車時,員警王裕閔、梁展榮即上前出示證件盤查 ,方俊欽向員警等人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後,明知員警王 裕閔、梁展榮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向員警王裕閔、梁展榮揮拳,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 暴,致員警王裕閔受有下唇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梁展榮受有右側眼皮擦傷、右側 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及眼鏡毀損之損害 (傷害 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金屬製 螺絲起子1支及失竊NJ-997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方俊欽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俊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111至112頁,本院卷第55、69 、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寶珠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作案工具及現場照片共8張、員警王裕閔、梁展榮受傷照 片共5張、員警梁展榮眼鏡遭毀損之照片1張、員警王裕閔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梁展榮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號00 00-00自小客車行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3至49、51、63至65頁上方 、55至61、65頁下方至69、71、83、85、87、89、91、93、 95、97、101、117、123、125及131至133頁),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便螺絲 起子亦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用以竊取小客車前後車牌,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扣案之螺絲起子,全部均為金屬材質,呈L型, 長11公分,寬5.2公分,重70公克,螺絲起子端可更換不同 形狀起子頭,起子端為尖銳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亦主張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係金 屬材質,足以使人受傷可作為兇器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 ,被告既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金屬製螺絲起子實施竊盜行為,該螺絲起子係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既係持此兇器進行竊取車牌之行為,自 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 行,縱尚未成傷,只須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被告於 員警王裕閔、梁展榮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向2名員警揮 拳,當場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以此強暴方式對王裕閔、 梁展榮2人施以身體之攻擊,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自屬 強暴之行為態樣,且顯已足認達以強暴為手段而妨害警員公 務之執行。另被告上開強暴行為係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 名員警實施,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均係本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論以一妨 害公務執行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繳納道路通行費 用,竟以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使用之車輛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於依法執行查緝職務之2名員 警竟施以強暴,造成2名員警受傷,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
被告以往僅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 尚佳,並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建築系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母親70歲、父親 80歲、每月固定支付孝親費、現從事建築設計及工地現場監 造、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每 年固定向華山基金會捐款4、5,000元及過年捐年菜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公務 執行罪,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 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日後注意行止,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此部分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如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所竊取之2 面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所述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攜帶之金 屬製螺絲起子1支,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55、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