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44號
TCDM,110,撤緩,14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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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宸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宸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宸亭前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2 月9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即108 年5月間起至108年8月22日再犯賭博罪, 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於110 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 項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7年2月至1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11月19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9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於108 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於前 案緩刑期前即108 年5 月間再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0 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 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案賭博犯行被查獲時間為107年11月6日,受刑人另



於108年5月間再次為後案之賭博犯行,此情有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2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時 間相隔僅半年許,且手法相同,更於後案雇用他人共同為之 ,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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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