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秀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50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0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秀玲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20號調解程序筆 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鄭祖營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分期自108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為 止,於108年6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害人於110年2月22 日以書狀陳明受刑人至109年12月止,僅賠償23萬元,之後 即未再賠償,亦無法聯絡,故請求撤銷緩刑。經傳喚受刑人 到署說明,受刑人稱因經濟狀況無力償還被害人,目前為止 僅償還23萬等語。查被害人曾經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及清寒證 明,因資格不符而無法取得證明。核受刑人所為,其不能履 行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斟酌決定是否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並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被害 人50萬元,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 迄至109年12月止履行部分損害賠償共23萬元,之後即未再 支付賠償等情,業據受刑人及被害人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501號卷《下稱執緩卷》執行筆錄 、被害人110年2月22日陳報狀),並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 字第652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整理之受刑人還款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依上開受刑人還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所載,雖可見受刑人有 部分期數給付未達1萬元,然之後均予以補足,且計至109年 12月15日(即第24期)止,受刑人確已共給付23萬元,已如 上述。參以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主張:伊因109年底失業,無 收入,伊還要繳房租、養小孩,所以沒有錢還被害人,伊還 是希望能繼續賠償被害人,請檢察官傳喚被害人,讓伊能與 被害人討論之後繼續還款事宜等語(見執緩卷執行筆錄)。 本院認受刑人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尚無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實難認受刑人已違反 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