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528號
TPDV,88,婚,528,200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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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同上(現在監執行)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 有子女三人,不料被告一再犯法而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一錯再錯,一犯 再犯,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二)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知被告遭判刑確定之事實,同時現被告服刑已 數年,是請求諒解原告之處境,判決二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高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書各一件為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二造結婚迄今已逾十四年,夫妻生活非常恩愛,並育有三子女,目前三子 女亦已逐漸成長,而被告深愛妻子即原告,又恐造成孩子們成長期間心靈 受創傷,因而被告不同意離婚。雖被告在監執行,不能如願履行扶養及同 居義務,惟被告亦盡心盡力在執行期間,多次由母親陳春梅領回被告保管 金新台幣(下同)二萬或三萬元不等,以照顧家庭支用,亦足顯現被告之 一片心意。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離婚之事由,有請求權之一方,自 知悉一年後或自其情事發生後逾五年者,均不得請求離婚,而被告在監執 行四年餘,是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被告在監期間已洗心革面,深覺 悔悟萬分,是被告重獲自由後,一定會負起家庭重責,絕不讓原告及子女 受任何傷害,是期盼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以保二造家庭之完整。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請求權發生後,如長期不行使,則 通常有請求權之一方之痛苦日見減輕,大多可推測其已不欲離婚,而且若離婚請 求權(按請求訴請離婚之形成權)永久存續,則他方勢必處於不安之地位而威脅 婚姻生活,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自前開第十款事由發生後逾五年,或 知悉後逾一年者,即認前開請求離婚之形成權(訴請離婚之形成權),因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次查被告因 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間判處應執行有期刑八 年確定並送監執行在案,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本院調閱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記載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兼查原告亦陳稱自八十五年間 起即知被告犯前開案件,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知悉被告犯前開竊盜等罪遲 至八十八年間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逾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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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