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為0.2116公克,詳108年度安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 清單),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 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晚上10時 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 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116公克)、吸食器1個。被告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他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前所為,應為他案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而由該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8 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1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58號鑑驗書在卷 足參,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 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 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