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泳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
第185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壹零零肆公克、純質淨重拾點柒壹柒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18號 被告黃泳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0.7175公克,106年度安保 字第1259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係 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 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0、2681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資料所示:
㈠受刑人黃泳勝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645號搜 索票,於民國106年8月3日搜索受刑人黃泳勝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當場查扣受刑人黃泳勝所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 淨重13.4473公克、驗餘淨重13.1004公克、純質淨重10.717 5公克),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 65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31 84號卷第77至80頁、第90頁),是以,警方查扣之物品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黃泳勝於當日(即106年8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見第23184號偵卷第8 7至89頁),且受刑人黃泳勝對其有於106年8月3日上午6時 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坦承不 諱(見第23184號偵卷第20頁、第131頁背面),是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黃泳勝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另受刑人黃泳勝前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18、18519、18520 、21234、23183、23184、23185、2318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80、268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供稱:「扣到的一 包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用來吸食的,因為我作晚班沒有吸食會 沒有精神。」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卷第244頁背面 ),故該案並未就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宣告沒收銷燬,並於理由中敘明應於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中 另為處理等語,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
㈣稽諸受刑人黃泳勝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即供稱:「(問:警 方在你住處執行搜索時,有無查扣任何物品?查扣到何種物 品?查扣之省品為何人所有?)我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78公克)、電子磅秤1個…,都是我 本人所有。」、「(問:警方所查扣之品做何用途?)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製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是我拿來 吸食用的」、「(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吸食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06年8月3日許在我住家房內間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第23184號偵卷第19頁背面至 第20頁),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最近一次是106年8月3 日上午6時,在現住處的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將扣案
的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 。』」等語(同上偵卷第121頁背面),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380、2681號亦為相同之供述(詳如前述)。是以,受刑 人黃泳勝自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0、2681號 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始終一致,且受刑人黃泳勝於遭警方搜 索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尿液檢署報告在卷可參,從而,受 刑人黃泳勝供稱其於106年8月3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自在其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拿取部分施用乙節 ,堪信為真實可採,故受刑人黃泳勝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具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受刑人黃泳勝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詳如前述),則其持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即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既未於該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足認本件確 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綜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 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