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8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4日確定,110年7月3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0915公克,詳108年度安保字第863號扣押物品清單)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 組(詳108年度保管字第27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智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8年7月4日確定,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履行
期間自108年7月4日至110年3月3日止,已按規定履行完成, 110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 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47公克、驗餘淨重 0.091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08030004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核交字第6 97號卷第5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 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 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 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 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8頁),是該扣案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 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