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 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前 所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簽結。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認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中高分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 國110年5月31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中高分院以同案 號判決免刑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10 8年6月2日、同年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案號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第133號),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效力所及,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6日簽結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判 決與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6月13
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4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8核交178 3卷第25頁)。而上開吸食器與內含之微量毒品客觀上難以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