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7號
TCDM,110,原訴,27,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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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


陳凱強



劉冠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陳凱強劉冠宇等人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1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水 姑娘檳榔攤」內唱歌飲酒,不料在過程中,被告陳沅與隔壁 桌之告訴人盧朋宏發生口角爭執,雙方自「水姑娘檳榔攤」 內爭執到檳榔攤外 口角亦趨火爆,詎被告陳沅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凱強劉冠宇見狀亦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戰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後胸壁及雙側肩部挫傷、雙側耳部挫傷 、上唇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 其對被告3人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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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