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少君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宋少君 」更正為「告訴人蘇幼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少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蘇幼芬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GOOGLE街景 照片及GOOGLE地圖」、「告訴人蘇幼芬之房租租賃契約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宋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 訴人蘇幼芬所承租之租屋處所,並在該址逗留,破壞告訴人 之住居安寧,造成告訴人之不安,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及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台幣1000餘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宋少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住民)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少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豐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宋少君於109 年10月25日 下午2 時許,駕車行經蘇幼芬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 號居所前,見上址2 樓門窗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蘇幼芬之同意,擅自從上址2 樓後門入內, 並在該址逗留。嗣蘇幼芬返家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上址5 樓逮捕宋少君,而悉上 情。
二、案經蘇幼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少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告訴人蘇幼芬上址居所前,見上址2 樓窗戶未上鎖,擅自從上址2 樓後門入內,並經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宋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