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43號
TCDM,110,原交易,4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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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金(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
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金自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橋下,飲用米 酒2杯後,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駕駛忽快忽慢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 於本院後,於110年8月29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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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