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明明知大型車全高不得超過3.8公 尺,以避免發生危險,是其對所駕駛上路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即預拌混凝土車自應受前揭全高限定,然被告 竟為圖接料方便,而在該預拌混凝土車接料斗上方,再私自 加裝接料時防噴灑之可拆式墊片,致上揭預拌混凝土車全高 超過4公尺,並在未取下該墊片之車況下,即於民國109年7 月8日16時許,駕駛上揭預拌混凝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 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長龍路4段電桿中埔枝95、96號前時,因超過車高限 制之墊片勾住電線(按設置高度為距地面4公尺),又因車速 拉扯使該電線及電桿因此倒地,而電線在倒地時,擊中行使 在被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趙旭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田 祐睿,告訴人趙旭揚因此滑倒在地而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 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田祐睿則倒地而受有右側上臂 擦傷、左側上腿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 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水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趙旭揚、田 祐睿成立調解,告訴人趙旭揚、田祐睿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