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63號
TCDM,110,交訴,6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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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9頁),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造成被害人黃廖美蓮死 亡,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穿越馬路卻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而與有過失(見相卷第61至63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碩士班,無須扶養他人(見 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黃俊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暐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由上仁街往至善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廖美蓮徒步穿越上安路 行走,黃俊暐因有上述過失,黃廖美蓮遂遭黃俊暐所駕駛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黃廖美蓮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氣腦、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出血 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13日 15時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廖美蓮之子黃敬鈞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黃廖美蓮 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希望能 再做評估整個事件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敬鈞指訴歷歷,被告復於偵訊中自陳:「因為前面路邊有



違停的車,我往中間的車道騎,主要是注意那台車,我通過 後就看前方,發現有行人,我兩邊煞車都按一下,盡量往右 邊偏移,但是還是有碰到。」等語,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時係 因閃避路邊停放之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害人黃廖 美蓮,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可證,堪信被告確有 過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 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表、本署 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致被害人黃廖美蓮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黃廖美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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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