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賢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仕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0月 21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行至39區0751-40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 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 方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自行車之葉慶隆,雙 方均人車倒地,葉慶隆因而受有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延遲性大腦挫傷出血、右側第2-11肋 骨骨折合併氣胸、肺挫傷出血、下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12日0時36分傷重不治死亡。張仕 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 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葉慶隆之胞弟葉錦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錦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證人賴勇全及鄭淑內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1至32頁、第35 至36頁、第37至38頁、第143頁,偵卷第16頁),並有相卷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第43至45頁)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第5 3至59頁)、現場照片91張(第65至1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第111頁)1份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葉慶隆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延遲 性大腦挫傷出血、右側第2-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肺挫傷出 血、下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1 2日0時36分傷重不治死亡,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相卷所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1頁)、相驗筆錄(第137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第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15 1至158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相片10張 (第161至頁16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本件案發時係天氣晴、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於右側超車後,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卷第41頁、第43至45頁)可考, 其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自案外機車右方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腳踏 車(人),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0年5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93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相 卷第45頁,本院卷第99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㈣、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卷第6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有上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 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於本件車 禍為肇事主因,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取得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匯款申請書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 頁、第97頁),及其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後,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