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潤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潤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潤樑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由成功東 路往精美路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建成街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建成街往建成街301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充足照明 、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賴 東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之對 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江潤樑因而閃避不及,致撞及 賴東毅所騎乘機車,使賴東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潤樑於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後後,竟未在現場對賴東毅施以救護,亦未呼叫救護 車或報警處理,先央求賴東毅不要報警,旋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趁賴東毅因受傷無法及時攔阻之際,迅速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且由賴東毅將江潤樑之機車車號告知警 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潤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則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車禍發生及被告肇 事逃逸等過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30、82-83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 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54、61- 72頁),又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亦屬 明確,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其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甫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斟酌前揭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仍有一定區別,衡量前案僅係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 有別,且被告此次於犯後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於偵 查中即表明不提出告訴,有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87頁),被害人顯 無意對被告從重追究刑責;復考量本件被告並無情輕法重情 形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則本件被告成 立累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需判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如是,被告即需入監執行,如此與被告犯 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即有罪刑不相當與不符比例原則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思照 料受有傷害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處 置及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 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 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