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58號
TCDM,110,交訴,15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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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445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錦章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霧峰區 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信義路時(起訴書原載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適劉柏均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 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李錦章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劉柏均所騎上開機車之車頭碰撞到李錦章 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車身,劉柏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腕、右足及右腳踝挫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劉柏均未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 。詎李錦章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劉柏均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 劉柏均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劉柏均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劉柏 均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 供述、證述。
㈣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6年度交上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
㈢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已與被害人劉柏均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之 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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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