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
56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崧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其自民國109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5 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練武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GEC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嗣同日晚上6 時51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近該路段與豐興路1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 行,適吳光宜駕駛車牌號碼000 —6221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 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黃明崧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吳光宜駕 駛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致使吳光宜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明崧於肇事後,可預 見其駕車肇事可能使遭撞擊之他車駕駛人即吳光宜受傷,亦 知悉吳光宜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要求其不得離去,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查看吳光宜傷勢, 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3、9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光宜於警詢中陳述、偵 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61至63、109 至110 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7、53、55、 65至67、79至87、15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 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 騎乘機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前方由被 害人吳光宜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上開車輛車尾,造成被害 人吳光宜受傷,因而肇生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 失,實屬甚明,核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所規定
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6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7 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其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晚上時段,在市區道 路,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有 酒後駕車之情狀,貿然直行,致使被害人吳光宜駕駛車輛遭 碰撞並因而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 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被害人吳光宜於現場不顧, 對於被害人吳光宜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吳光宜所受傷勢幸非甚重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光宜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