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玲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玲卿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后 里區九甲七路與三豐路4段交岔路口處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時 ,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 燈而逕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楊春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告訴人李木火, 沿三豐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使告訴人李楊春綢及李木火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楊 春綢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頭皮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李木火則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81至83頁、第99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