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11號
TCDM,110,交簡上,21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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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0 年度
豐交簡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
第11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建章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晚間11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A 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府前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 即貿然左轉;適謝佳穎之子謝秉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 車」)搭載謝佳穎,沿豐原區 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貿然直行 ,為閃避A 車而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B 車失去平衡而倒地 ,謝佳穎因此受有左側性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之傷害。
二、案經謝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建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 車行經前揭地 點而左轉,適告訴人謝佳穎搭乘之B 車行駛而來,B 車為避 免與A 車碰撞故緊急煞車,因此失去平衡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我所駕駛之A 車沒有實際與告訴人搭乘之B 車碰撞到, 告訴人是因B 車緊急煞車而倒下,我不知道我這樣算不算有



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A 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左轉之際,遇 有證人謝秉莛騎乘B 車搭載告訴人沿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證人謝秉莛見被告左轉之 A 車,為避免與A 車碰撞而緊急煞車致B 車失去平衡,因而倒 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 佳穎、證人即B 車駕駛人謝秉莛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 告謝建章)、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 車)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 車沿臺中市 豐原區府前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 燈,且被告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先行左轉,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行向之 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且為轉彎車輛,而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要左轉彎進入路口時沒看到B 車 ,我看到B 車時,B 車已在我駕駛座旁因緊急煞車倒下等語 ,顯見其左轉彎時並未注意到證人謝秉莛騎乘B 車沿信義街 往中興路方向駛來,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是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禮讓直行之B 車,且在尚 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因而使直行在信義街 往中興路方向之證人謝秉莛為防止與被告碰撞而突然煞車, B 車因此失去平衡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我不清楚我就 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建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謝佳穎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 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且認被告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之加重 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審酌本案情節 後,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 定範圍所為妥適之酌定。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謝佳穎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所為犯行,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此患有適應障礙及 失眠症,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犯後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三)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本 件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見原審 之量刑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等情,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情事;而告訴人或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影響其身心狀態,然此係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後或因身體傷害疼痛所產生主觀上感受及生理症狀之範 疇,尚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另行造成,是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既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自不得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後產生適應障礙及失眠症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職此,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既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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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