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67號
TCDM,110,交簡上,16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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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正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
2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嚴正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嚴正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瑀恬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實屬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 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因疲勞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而於原審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 審酌被告係自首而予被告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妥適,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正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52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5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正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 行原記載「…之傷害。」等語部分,應補充 為「…之傷害。嚴正倫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嚴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其應知悉 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 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上情, 駛出路面邊線自撞路旁指示標誌杆肇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而有過失。
⒉告訴人許瑀恬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右 側脛骨壓力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撕裂傷1.5公分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瑀恬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 為肇事駕駛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 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



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因疲勞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使告 訴人許瑀恬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許瑀恬間 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告訴代 理人出具之刑事表示意見狀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 4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 第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28號
被   告 嚴正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嚴正倫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7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H- 62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瑀恬等人,沿台14線由南投縣霧 社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0公里55 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



勞駕駛一時疏忽而撞上路旁指示標誌桿,致許瑀恬受有眶底 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壓力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 撕裂傷1.5 公分、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瑀恬委由林福容律師告訴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嚴正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ARH-62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許瑀恬在上開時、地,因疲勞駕駛而不慎撞及路旁指示標誌桿,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許瑀恬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疲勞駕駛不慎撞及路旁指示標誌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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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