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36號
TCDM,110,交簡上,13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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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蓋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18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蓋俊源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AQA-8669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當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即昌平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
適有鄭林碧年騎乘牌照號碼MRM-3***號(車號詳卷)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時,因無從預見蓋俊源於該處違規臨時停
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蓋俊源
所駕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鄭林碧年遂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部擦挫傷、
右遠端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撓」應屬有誤,爰更
正之)骨骨折、右第5 近端指骨骨折、右第4 手指皮膚缺損
、左踝關節骨折之傷害。蓋俊源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
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林碧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蓋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
卷第77至83、101 至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23至
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83、101 至109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林碧年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發查卷第15
至1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8 月29日鑑定意見書
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頁,發查卷第19、21、23、27
至30、31至42、45、47至50、51至55、63至6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2 條第5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
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縱然臨時停車,於停車後開啟駕駛座之車
門時,亦需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而使之先行。復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不當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復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
駛座之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述行為
顯有過失。另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路口10公尺範
圍內臨時停車後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生事
故,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發查卷第63
至67頁),足徵被告確係不當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致肇生本案車
禍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三、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鄭林碧年的右眼是義眼,監理
單位規定單眼失明不能考機車駕照,因為無法判定距離、速
度,視線死角較大,鄭林碧年才沒有看到我所駕車輛駕駛座
的車門,而使機車把手去勾到,我認為鄭林碧年也有過失,
原審判決沒有說到鄭林碧年的過失云云(發查卷第13頁,他
卷第2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12、77、79、101 頁)。惟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6 以上或矯正後達0.8
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
野達150 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由此
可知有視覺機能障礙之民眾並非完全禁止考領汽機車駕駛執
照,僅須符合該要點第2 點所述要件,即得報考;而臺北市
區監理所亦將此要點及應備證件、相關報考流程等資料放置
在網頁上供民眾參考,此觀卷附臺北市區監理所全球資訊網
之網頁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8頁),故被告所稱單眼
失明者不能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說法,與現行法規不符,自
難憑採。且按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
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
然之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
肇事之大部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違反交通法規是否即必然構成刑事犯罪,乃屬
二事,必須交通違規行為與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認為交通違規者同時成立刑法所稱之過失,不得單
純以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逕自認定交通違規者就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關於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一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存卷可考(發查卷第57頁),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證
明告訴人因為單眼失明,而有無法判定距離、速度,或視線
死角較大、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自難單憑被告所言逕認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事故進行鑑定時,業已將告訴人並
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納入考量,而做出「鄭林碧年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仍駕車違反規定
)」之鑑定結論,此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發查卷第
63至67頁)。準此,即便告訴人當時係無照騎乘機車,而違
反行政管制規定,仍不得因此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
有過失,或因而解免、推翻被告應負之交通過失責任。至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原審判決沒有說到鄭林碧年
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意指原判決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疏失,而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被告固然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10 年3 月3日遞送刑事答辯狀予本院,並於書狀內
載明前述辯解內容(本院中交簡卷第17、18頁),惟按簡易
判決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事實審法院於綜合考量卷內事證後,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時,本得引用其上所載內容,予以
製作簡易判決之判決書。職此,原審既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製作原判決,縱於原判決中未就被告提出之上
開辯解予以論述,僅係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
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況且,關於被告
上開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被告認
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復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
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
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
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
足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
卷第43頁),被告復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不當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後逕行開啟車
門,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並讓其先行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其於案發後曾帶健康食品及水果探視告訴人,並已將告訴人
所騎機車車損修復,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雙方金
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
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7 萬2000多元,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
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鄭林碧年沒有駕照,且單眼失明駕駛機
車,鄭林碧年無法判定距離、速度,視線死角也比較大,所
以看不到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才會去勾到車門,我有過失,
鄭林碧年也有過失,鄭林碧年的情況不適合騎機車等語(本
院交簡上卷第11、12、79、101 至109 頁)。
 ㈢惟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
如前,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
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
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
,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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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