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TRA SANJAYA(中文名:佳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UTRA SANJAYA (中文名:佳亞)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3行記載之「並 委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0 年1 月10日0 時52分許抽血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41.8mg/dL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09mg/L ,回推計算其於110 年1 月9 日日23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時,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0.2791mg/L( 計算式詳後述),」,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一點記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點所載之全 部內容,均應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PUTRA SANJAYA (中 文名:佳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又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準此,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
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為判斷基準,若行為人之酒測值未達上開基準,但 有其他情事可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仍應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經查,被告於附件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肇事後,經送 醫抽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8mg/dL(即百分之0.041 8),雖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 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狀態呈現酒容、酒氣等情形,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31頁),並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然被告竟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 吳日清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依本 案被告於110年1月10日0時52分許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41.8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09mg/L,回推被 告騎車之始即110年1月9日23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2791mg/L(計算公式為:0.0628×67/60+0.209 =0.27 91毫克),因而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回推酒精濃度計算公式,係以平 均值代謝率為其計算基礎,但飲酒後酒精濃度代謝之快慢, 實與飲酒人當時之身體狀況相關,於不同身高、體重、年齡 、腹中食物代謝等各種情形影響下,尚無法以平均值逕行計 算而回推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真正體內酒精濃度,基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再推算其初始騎乘機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 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因該法條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款係以吐氣或血液中一 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2款則以前者 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罪名,且本院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交易卷第46頁),自毋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力 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不慎與被害人吳日 清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 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外國 人,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 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PUTRA SANJAYA(中文姓名:佳亞,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0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TRA SANJAYA(中文姓名:佳亞,下以中文名稱之)自民國 110 年1 月9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3時 4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吳日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日清未受 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佳亞送醫救治,並委請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於110 年1 月10日0 時52分許抽血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41.8mg/dL ,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0.209mg/L ,回推計算其於110 年1 月9 日日23 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2791mg/L( 計算式詳後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佳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日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又被告於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據瑞典教 授Widmark 於西元1932年所提出之酒精代謝理論,發現空胃 喝完酒後60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會達到高峰,接 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的方式下降至BAC 值為10mg/dL ,其 量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14mg/dL (Jones AW , Measuring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for clinicalan d forensic purpose ; InKatchSNB( Ed) : Drug AbuseHan dbook ; CRC Press ; pp .327- 356;1998 並參見何國榮、 黃益三、王銘亨合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 在實例上的探討,89年6 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 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 000000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 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 至200 毫克(相當於15至20 mg/ dL/hr );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 降約300 至400 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又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陳高村所著「吐 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 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 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 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 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 ,換算每小時 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 13.2mg/dL ÷2100=0.00628mg/dL=0.0628mg/L)。本件被 告於110 年1 月10日0 時52分許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41.8mg/dL ,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209mg/L ,回推被 告騎車之始即110 年1 月9 日23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2791mg/L( 計算公式為:0.0628×67/60+0.209 = 0.2791毫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