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55號
TCDM,110,交簡,45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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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嘉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戴嘉慧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
  告訴人張明元雖稱其於本案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 (本院交易卷第49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 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 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 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而該條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 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 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 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 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 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案發後,經檢察官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醫院後,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稱:「據急診科醫 師確認,病人於109年4月1日在本院的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 顯示,當時的傷況應未達行法第10條第4項第4與第6款規定 之重傷」,而國軍臺中總醫院亦函覆稱:「張員僅左腕活動 限制,非一整個肢體,故應未及重傷」,有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10年5月25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1622號函、國軍臺中總 醫院110年5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05699號函附卷可考( 他卷第135-137頁),是依據前開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所 受前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完全喪失、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在卷可憑(發查卷第11-14、52、6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見本院交易卷第53-55頁),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在學中)、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發查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 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34號
  被   告 戴嘉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慧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前欲步行穿越福新路36巷時,本應注意在禁止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步行穿越福新路36巷(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且距福新路行人穿越道40.1公尺),適張明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新路36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戴嘉慧發生碰撞, 致張明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 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 裂傷(2.5公分)、左臉擦傷及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大 拇指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第五指指甲缺損合併甲床撕 裂傷(約1公分)、右腳撕裂傷合併異物(約1.5公分)、左 側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
二、案經張明元委任張育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明元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各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3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 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 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 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 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 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經查,本件依告訴人所 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經函詢前開醫院結果,被 告所受傷害結果均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此有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110年5月25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1622號函及國軍 臺中總醫院110年5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05699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 規定之重傷,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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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