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53號
TCDM,110,交簡,45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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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泓立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二段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而右轉 彎進入興進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 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 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昀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二段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而左轉彎進入興進路 ,白泓立竟疏未注意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右轉彎後 進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進入興進路之內側車道,白泓立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蔡昀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擦撞,致蔡昀蓁受有右手腕骨舟狀骨骨折、肩部挫傷、 踝挫傷等傷害。白泓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泓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2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 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右轉彎進入興進路時,疏未注意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右轉彎後進入外側車道,亦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 轉彎進入興進路之內側車道,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碰撞倒地,受有右手腕骨舟狀骨骨折、肩部挫傷、踝挫傷 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而右轉彎時,疏未注 意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右轉彎後進入外側車道,亦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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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